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67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蒂森公司)诉被告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瑞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森公司诉称:瑞鑫公司与蒂森公司就“柳东新区公租房一期及柳东新区下窑村石冲屯”项目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电梯调试协议》。合同所涉共36台电梯,电梯调试总价是171600元。瑞鑫公司在该协议第2条第2.2项付款条件约定,由瑞鑫公司于电梯/扶梯产品发货前15天一次性支付调试款项,蒂森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再执行本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协议第7条约定,双方争议经友好协商不成,应向蒂森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其他条款见双方签订的《电梯调试协议》约定,可以分批次履行。
协议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调试工作,所调试的电梯经验收合格交付瑞鑫公司使用。瑞鑫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发货前(2013年8月11日前)支付全部调试款项,但瑞鑫公司要求蒂森公司看在多个项目合作的情况下,优先予以发货和调试。在相关电梯发货和安装调试完成后,瑞鑫公司支付了电梯设备款项,但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项目L-L6、L7-L20、L23-L36电梯调试款项即163600元。此后,蒂森公司多次发函催收欠款,瑞鑫公司对该项欠款事实与数额无异议,但仍迟迟未支付,为维护蒂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蒂森公司起诉要求:1、判决瑞鑫公司支付电梯调试款项163600元给蒂森公司;2、判决瑞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瑞鑫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瑞鑫公司与蒂森公司签订《电梯调试协议》,约定经瑞鑫公司要求,就下列产品的安装,蒂森公司予以电气调试服务,梯号包括L1-L36共36台乘客电梯,合计价款171600元,其中L21-L28每台调试费单价4000元。付款方式由瑞鑫公司应于电梯/扶梯产品发货前15天一次性支付调试款项,蒂森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再执行本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蒂森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调试工作。
2015年4月24日,瑞鑫公司以传真方式发函确定“依据双方签购销及调试合同,我司尚欠你方1317045元,包括柳州市丰城贸易有限公司新区职教园及鹿山学院二分标899885元(发票问题尚未解决),柳东新区公租房一期及柳东新区下窑村石冲屯76200元,柳东大厦174550元,柳东新区职教园166410元。我司有一笔12万元的费用需从以上款项上扣除,包括由贵司中标的柳州柳东职教园及鹿山学院01分标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编号LDQG-02-01)履约保证金2万元,当时由我司垫付;贵司负责安装的柳东大厦项目,2012年12月31日由我司垫付5万元给贵司请的安装工人梁某;2013年就东郡项目与东郡领导外出旅游,陆某承诺蒂森出5万元费用,此项费用也由我司先垫付,扣除此费用后,我司承诺还款1197045元于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贵司要把发票问题解决后我司才支付以上款项”。2015年7月21日,瑞鑫公司再次发送函件,确定“我司愿意用以下的代理咨询费合计176762.20元作抵扣我司尚欠贵司设备款及调试款的部分,包括广西七色珠光效应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21217元,龙城大厦项目85798.20元以及***项目69750元,请贵司直接将以上的咨询费款项合计176762.20元申请支付至贵司设备款账户或者调试款账户。”。对于上述款项的扣减,蒂森公司明确不同意扣减。
另庭审时,蒂森公司提供明细表确定36台电梯设备总价款6783000元(其中设备价款6611400元,调试费171600元),已付款包括2012年9月18日付款80700元,2012年11月27日付款104960元,2013年3月11日付款141910元,2013年6月20日付款738300元,2013年8月7日付款1364900元,2014年2月18日付款309200元,2014年3月25日付款350565元,2014年4月1日付款858470元,2014年5月22日付款962010元,2014年6月26日付款522550元,2014年9月19日付款706350元合计已付款6143215元,未到期支付的款项有由于L21、L22两台电梯未排产和发货,故未到期支付设备款293360元和调试费8000元合计301360元。尚欠款项为电梯设备款174825元(6611400-6143215-293360元)及调试费163600元(171600-8000元)。
本院认为:蒂森公司与瑞鑫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电梯调试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蒂森公司与瑞鑫公司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履行中,由于瑞鑫公司未申请L21、L22共2台电梯的发货,据此该2台电梯也无需调试,不应再计算调试费用。而涉及另外的34台电梯,蒂森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调试并将电梯交付瑞鑫公司,据此瑞鑫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调试费用给蒂森公司。审查已完成的电梯除L21、L22的调试费合计163600元(171600-8000元),瑞鑫公司应予清付。蒂森公司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及电梯设备的款项支付,属另一法律关系,也不再计算该部分款项的支付部分。
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调试费16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柳州瑞鑫冠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洋
人民陪审员顾粉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