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1722号
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51号-1-346。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执行案外人),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
负责人许敬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绅,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信达街57号3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晶。
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被告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法院作出(2019)辽0202民初16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2020年5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辽0202执2634号。2020年7月,中山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大连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11×××67账户内存款797,427元。后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该账号下存单的冻结措施。大连市中山区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辽0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11×××67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原告认为(2021)辽0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对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11×××67账户内的资金继续执行。
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我行于2019年12月27日与沈阳市枫絮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贷款金额3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7月16日,同日,辽宁国融融资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并提供了35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枫絮针公司未偿还贷款,至今仍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73万元。综上,我行对于辽宁国融担保有限公司在案涉帐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诉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大连市中山区法院审理,作出(2019)辽0202民初16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2020年5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20日,我院作出(2020)辽0202执2634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11×××67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97427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该账号下存单的冻结措施。我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辽02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11×××67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另查,2019年12月27日,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案外人沈阳市枫絮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银行向枫絮公司提供348万元贷款用于偿还2018年在该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7月16日,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案外人杜鹃、被告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等的保证担保和被告国融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大连银行与被告国融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为存单质押,存款账号为大连银行账号11×××67,存款金额人民币为35万元。被告国融公司将该号码为C1003-00006293的大连银行单位定期存单交付银行,被告大连银行提供的银行系统电脑截屏显示该账号处于“质押控制”和“金额冻结控制”状态,账户余额356843.70元,后被告大连银行发放贷款348万元,枫絮公司开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枫絮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25日尚欠被告大连银行贷款本息373万余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辽0202执异14号裁定书、(2019)辽0202民初1632号调解书、被告大连银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大连银行单位定期存单、银行系统账户控制查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涉案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被告大连银行与案外人枫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即主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国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同时,被告大连银行与被告国融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账号为11×××67的大连银行账号存单提供质押,该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金钱用于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国融公司在被告大连银行开立定期存单,存款35万元,并将存单交予银行,从银行提供的系统截屏中可见该存单账号存在质押控制和法院冻结控制,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被告大连银行对涉案账号内存款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现无据证明被告大连银行作为质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继续执行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