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沈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行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绪,该单位首席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唐木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宾,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金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德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皇姑财政局)、沈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上诉人大连汇达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汇达公司委托代理高红、刘振绪,被上诉人皇姑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杨鸿宾、欧阳朝霞,被上诉人沈阳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谭金济、赵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6月26日汇达公司向区财政局提交书面投诉,投诉请求为:1、请中心(被投诉人)出具于皇姑区执法市容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发布变更公告为什么使用皇姑区执法市容局为采购人。请说明理由和事实、法律依据,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2、中心(被投诉人)以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向投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废标这样重大事项,中心(被投诉人)是否有责任书面通知废标人;3、请中心(被投诉人)对投诉人5月21日依法提出的询问意见,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作出回复;4、请中心(被投诉人)提供你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及参与编制招标文件的人员的资格证书和皇姑区执法市容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018年8月9日,区财政局作出了编号为HGZCTS2018-001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汇达公司的投诉事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处理》(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汇达公司的投诉。汇达公司对该投诉决定不服,向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市财政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沈财复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财政局作出的编号为HGZCTS2018-001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区财政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汇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要求撤销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12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1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市财政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市财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汇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要求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汇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连汇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依据《关于成立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的通知》文件具备招标代理资质和被上诉人认定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皇姑区编办无权批准设立集中采购机构。2、事业单位也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经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至今未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没有名录登记,也没有社会公开的名录信息,上诉人多次向其要求提供代理资质及专业人员资格的相应手续和证明文件,至今未提供,不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二、2018年5月28日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变更中标结果公告是违法和无效的。1、皇姑区执法市容局委托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变更结果公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关于调整区政府工作部门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的通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更名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和市容局已经不存在了。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既没有依法取得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质也没有委托协议,其发布的变更结果公告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2、皇姑区执法市容局委托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变更结果公告》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采购人提供的《关于对的复函》,变更结果公告是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由采购中心作出变更中标结果公告,而非依据法律规定、招标文件约定决定的,可以证明区政府领导违规干涉本案所涉招投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皇姑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和沈阳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皇姑财政局答辩称,一、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系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盈利事业法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办理采购事宜的权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具备合法性。2、关于采购人皇姑区行政执法局在案涉采购活动中名称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名称不一致有客观原因,且即使名称不一致也不会对案涉政府采购产生影响。3、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案涉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机构,基于采购人的委托而为相关行为,不存在无委托而实施招标代理行为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财政局答辩称,1、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2、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3、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4、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皇姑财政局作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具有对供应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沈阳市财政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皇姑财政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逐一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上诉人投诉的全部事项及不属于投诉事项的投诉请求进行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皇姑财政局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驳回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沈阳市财政局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帅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周玺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力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