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沈阳市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行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51号-1-346。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绪,该单位首席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法定代表人:唐木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健,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鸿宾,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一经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金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德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皇姑财政局)、沈阳市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上诉人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高红、刘振绪,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姚健、杨鸿宾,被上诉人沈阳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谭金济、赵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3月30日,大连汇达公司取得皇姑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G18-05-0012),包组1(北标段)中标人资格,同日,沈阳市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在沈阳政府采购网发布结果公告。2018年4月3日,大连汇达公司签收中标通知书。2018年5月9日,大连汇达公司向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发出《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询问函》,同日召开了皇姑区环卫市场化会议。2018年5月12日,大连汇达公司再次向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发出《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询问函》,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未作出答复。2018年5月28日,因大连汇达公司逾期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沈阳市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在沈阳政府采购网发布变更结果公告,变更包组1(北标段)中标人为大连新天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同时原包组1(北标段)中标通知书作废。大连汇达公司认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变更中标结果程序违法等,于2018年6月29日向皇姑财政局提交《投诉书》,请求1、撤销2018年5月28日皇姑区执法市容局发布的变更结果公告,并由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大连汇达公司2018年5月9日、5月12日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回复;3、要求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提供(1)经皇姑区常委会讨论通过并报市环卫作业市场化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皇姑区环卫行业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4、请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说明在变更公告中为什么采取差别待遇,理由和事实法律依据………。皇姑财政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HGZCTS2018-002),主要内容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中1、被投诉人变更中标结果程序违法;2、被投诉人强令投诉人必须使用被投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文本,投诉人提出修改意见后早已返回被投诉人却未见回复,致使项目公司无法完成注册登记;3、投诉人分别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2日两次向被投诉人发出询问函,被投诉人未予回复;4、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违法;5、履约保证金无法缴纳的责任在采购人;6、招标文件中资产评估汇总表虚假,招标文件公布时,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完成和出具,有的车辆评估值偏高,有的将属强制报废车辆进行评估;7、采购公告的委托发布方与招标文件的采购人名称不一致;8、采购人向投诉人发送催告函中,故意设置投诉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实现的要求;9、本项目共三个包组,第一、第三包组变更采购结果,第二包组未变更采购结果存在差别对待。以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均不成立。投诉事项4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文本违法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投诉。大连汇达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沈阳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撤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HGZCTS2018-002),责令皇姑财政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依法公正作出处理决定。沈阳市财政局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沈财复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皇姑财政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HGZCTS2018-002)。大连汇达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皇姑财政局作为县级以上的财政部门具有对供应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沈阳市财政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本案中,皇姑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局受理大连汇达公司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大连汇达公司投诉的事项,均给予了明确答复,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据此,皇姑财政局对大连汇达公司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投诉处理程序,皇姑财政局在受理大连汇达公司的投诉后,向被投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发送了投诉书副本和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送达,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经审查,沈阳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大连汇达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皇姑区人民政府“沈皇政办法[2018]9号文件”无效和确认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皇姑分局2018年2月26日《皇姑区环卫行业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无效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大连汇达公司要求撤销被诉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连汇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9年4月1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却拒绝接受申请,严重的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一审诉请确认“沈皇政办法[2018]9号文件”无效和确认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皇姑分局2018年2月26日《皇姑区环卫行业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受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涉案政府采购活动中,上诉人对采购人以三个不同名称进行招投标活动,依法提出询问、质疑,采购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予答复,在投诉和行政复议中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关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市容局)“三定”方案的通知》(沈皇编办发[2013]63号文件),是过时失效的文件。在本次招标项目活动中,上诉人依法有据两次询问、一次质疑,采购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二被上诉人不查、不审、不理,作出错误的决定,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枉法作出裁判。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7月4日电话通知、7月5日当面告知录音、2018年7月27日、8月1日质证会上的录音、录像及文字材料(证据四、证据五)是铁证,证明了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滥用职权,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审法院视若无睹、视而不见,却罔顾事实,作出错误裁判。采购人在提供证据中称“在招标文件中,系根据评估单位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电子文本所制作,且于2018年3月14日发布了《变更通告》,至于3月30日出具的,系评估报告出具的纸质文本,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虚假欺诈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这完全是采购人编造的谎言,其至今也未提供电子文本所制作的评估报告,肯定也提供不出,所以说这是个弥天大谎,被上诉人不审、不查却枉法以此虚假证据给予认定,一审法院也以此为据给与认定是严重的事实依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认定5月28日皇姑区执法市容局发布的变更结果公告和2018年5月29日皇姑分局电话通知合法,这一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认为皇姑区执法市容局委托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变更结果公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认为皇姑区执法市容局委托皇姑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变更结果公告》内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8年5月29日皇姑分局电话通知“废标、撤场”错误的,依法重大事项应书面通知送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财产局作出的“沈财复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皇姑财政局作出的“编号:HGZCTS2018-00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确认皇姑区人民政府“沈皇政办发[2018]9号”文件无效,确认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皇姑分局2018年2月26日《皇姑区环卫行业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无效。
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取得中标资格后,为谋取不当利益,以法律禁止的“协商处置”为由,要求实质性变更招投标条件,并拒不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此,采购人有权变更中票结果,答辩人作出驳回上诉人的投诉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组织的质证会本身并不是投诉处理的必经程序,且因上诉人的强烈反对而最终未进行,但对答辩人依法定程序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3、上诉人就皇姑区人民政府“沈皇办发(2018)9号”文件及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皇姑分局2018年2月26日《皇姑区环卫行业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确认无效的诉讼主张,均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财政局答辩称,1、我方作出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2、我方作出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3、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4、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皇姑财政局作为县级以上的财政部门具有对供应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沈阳市财政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皇姑财政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逐一进行调查取证,并书面对上诉人投诉的全部事项进行答复,被上诉人皇姑财政局作出的驳回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沈阳市财政局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皇姑区人民政府“沈皇政办发[2018]9号”文件无效,确认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皇姑分局2018年2月26日《皇姑区环卫行业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无效的问题,因上述两文件并非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帅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周玺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力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