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2执异445号
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
负责人:董军,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51号-1-346。
法定代表人:刘勇。
被执行人: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信达街57号3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晶。
本院在执行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国融担保公司名下账号75×××62的冻结措施,并撤销已划扣的223570.13元的行为。事实与理由:国融担保公司系我行授信的担保公司,法院查封的保证金账户系国融担保公司为我行担保业务提供的保证金,并签署了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了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敞口6000万元整。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且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也对国融担保公司在我单位开立的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做了明确,我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是国融担保公司在我行的担保客户,我行于2017年1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并于当日向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2017年1月23日国融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该笔业务到期日为2018年1月24日,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我行起诉借款人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国融担保公司、赵志强、朴丹,我行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仍欠我行本金4039443.29元及利息等。国融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我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对应的担保业务仍未清偿完毕,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汇达公司与国融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202民初1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融担保公司分期返还汇达公司保证金共计769500元。后汇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辽0202执2634号,经(2021)辽0202执恢1538号恢复执行。2020年7月6日,本院将国融担保公司开设在浦发银行的账号75×××62的冻结,冻结金额为797427元,冻结期限12个月。2021年7月21日,本院扣划款项223570.13元至本院账户。浦发银行对本院冻结、扣划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2015年12月31日,浦发银行与国融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国融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立开的75×××62号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全部保证金均为已发生或未来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责任。
2017年1月25日,浦发银行与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保证人为国融担保公司、赵志强、朴丹。2017年1月23日,浦发银行与国融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融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与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450万元。2017年1月25日,大连隆茂峰实业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提款4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浦发银行与国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国融担保公司在浦发银行立开的75×××62号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全部保证金均为已发生或未来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浦发银行对本院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故异议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75×××622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