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信达街57号3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西山村51号-1-3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被告住所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现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高新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均以协议管辖条款方式,将争议解决管辖法院指向上诉人住所地,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2016年10月18日变更为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信达街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据签订管辖协议时的(原审被告)住所地,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辖异议申请人辽宁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收到本裁定七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该费用为原审法院裁定遗漏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安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