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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3民初324号
原告:青海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青海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劳务工资74400元、(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等案件受理费1398元、执行费789元,共计765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陈贵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陈贵清承包玉树州农村信用联社办公楼土建劳务工程。2012年8月17日陈贵清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将玉树州农村信用联社办公楼土建工程中水、电、暖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已依约付清玉树州农村信用联社办公楼土建劳务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包括被告承包工程的所有劳务工资。然而,被告却未将其已足额收取的劳务工资发放给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并因此引发诉讼。根据(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等民事判决,被告应当给付上述判决中的劳务工资74400元、案件受理费1398元,同时判决原告对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等案。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下的付款义务,因此造成原告在已向被告付清所有劳务工资的情形下,又代被告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履行了(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等民事判决项下所有执行款项共计76587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完毕前述执行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但被告始终拒不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鸿祥公司为支持本方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陈贵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青海玉树农村信用联社办公楼工程劳务发包给陈贵清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8月17日陈贵清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1、陈贵清将青海玉树农村信用联社办公楼工程劳务分包给**的事实;2?证明(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涉及的劳务人员均由被告**组织提供劳务,并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生效判决涉及的劳务人员均由被告**组织提供劳务的事实;2?被告**对(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生效判决项下所有劳务工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3?(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对判决项下**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1)玉树县农畜产品交易市场结算单;(2)陈贵清书写《收条》;(3)**书写《收条》;(4)(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陈贵清、**付清青海玉树农村信用联社办公楼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1)执行通知书;(2)执行案件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完毕(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生效判决项下所有款项给付义务的事实。
上述五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庭审证据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真实有效,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出证意见和证明方向,能够证明原告欲以证明的本案的法律客观事实。证据间的证据链已形成,而被告放弃了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陈贵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陈贵清承包玉树州农村信用联社办公楼土建劳务工程。2012年8月17日陈贵清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将玉树州农村信用联社办公楼土建工程中水、电、暖等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在2013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并在收条中载明,今从鸿祥建设公司收到玉树县信用社办公楼水电班组劳务工资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全部款项已结清,今后绝无任何经济纠纷。但是2015年2月2日被告**施工班组的陈有顺、乔哇么、白才智、白彩俊四人将原告和被告**以及陈贵清以拖欠劳务工资为由,共同起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判决,被告**给付陈有顺劳务工资31800元,案件受理费845元,乔哇么劳务工资21400元,案件受理费335元,白才智劳务工资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白彩俊劳务工资14700元,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与陈贵清则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陈有顺、乔哇么、白才智、白彩俊四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告**收到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法院随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处执行了6550元发放给了白才智,执行了32645元发放给了陈有顺,执行了21735元发放给了乔哇么,执行了14868元发放给了白彩俊,共计75798元。原告履行了连带给付责任。但是原告在享有法律赋予的追偿权的情形下,要求实际债务人**偿还原告已实际支出的代为其支付的劳务工资75798元。但无果,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的劳务工资74400元、(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等案件受理费1398元、执行费789元,共计76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在庭审期间所出示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依据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青海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结算已终结,但被告**却未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工资,引发纠纷,导致原告代替被告**又一次支付劳务费74400元,由于被告**的不正当获利,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讼提出的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的劳务工资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被告**返还代其缴纳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号、157号、161号、162号等案件受理费1398元、执行费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1398元系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承担返还之责,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执行费789元,因原告无法证实,是否已缴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海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劳务工资、案件受理费共计75798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随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