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3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3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分(又名XX芬),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艳花(又名方焱花),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201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再审申请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艳花、***、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对***的死亡与我公司、吴某实施的电梯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错误;3、我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特种设备作业安全操作证的吴某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质证的事实,***于2013年10月18日探亲时临时住在陇南××××区廉租房五楼,该楼房电梯每层已安装电梯门,但梯井只有上下装置无门厢,梯井内无灯光。后***被发现躺在未竣工的电梯井里,身上有血,当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门诊记录、死亡证明,可证实***系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根据上述相关事实并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系失足坠入电梯井造成死亡并无不当。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的电梯安装工程尚未完工,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吴某在未完工的施工现场既未设置防护设备,亦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失足坠入电梯造成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吴某共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之规定,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吴某,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存在过错。需要强调的是,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第一条就阐述了上述规定要求,但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仍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显然存在过错,其申请再审称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个人不需要安装资质,只具备上岗操作证即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