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甘03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3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文化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稽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永昌县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昌县质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中菱公司与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合同期3年。2014年1月1日16时许,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三楼“掌上明珠家具城”经营业主***乘坐该公司载货电梯往三楼运送货物,电梯往上行驶中突然出现故障停止运行,***被困在电梯轿厢。***被困后立即给瑞丰公司出纳***和自己的妻子***打电话告知其被困情况,***、****即将情况通知了值班人员***。***立即赶到二楼,用钥匙打开二楼电梯层门,看见电梯轿厢卡在二、三层中间处。***立即给中菱公司维保人员***打电话,报告故障情况,申请救援。***问明情况后告诉***上电梯机房把电梯的电源切断,利用手动盘车救人。***关闭电梯层门后去机房进行故障排除。期间,***在电梯轿厢内进行自救,拨开重力锁致二楼电梯层门打开。***之父***不慎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50分死亡。***于当日17时30分许从轿厢中救出。次日8时许,中菱公司维保人员赶到事发现场。事故发生后,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形成《“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特种设备责任事故。中菱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后,救援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违规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报告上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事故处理意见。******
2014年11月19日,永昌县质监局向中菱公司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中菱公司表示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11月26日,永昌县质监局作出《听证告知书》并向中菱公司进行了送达。中菱公司收到后提出听证申请。永昌县质监局向中菱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告知中菱公司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发布听证公告。2014年12月3日,永昌县质监局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中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陈述意见,并在《听证笔录》中签名。2014年12月17日,永昌县质监局作出(永)质监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菱公司负责电梯的维保工作,但未尽到《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中菱公司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中菱公司不服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中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菱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永昌县质监局作为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负有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维保单位应当履行职责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min,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h”。本案中,中菱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维保单位,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未及时抵达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致事故发生,中菱公司对涉案电梯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为一般事故。发生一般事故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事故电梯造成1人死亡,为一般事故,中菱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永昌县质监局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且处罚幅度适当,应予支持。永昌县质监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中菱公司,永昌县质监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中菱公司所持本次事故属意外事件,与中菱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的诉讼理由,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中菱公司的行为与涉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中菱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菱公司要求撤销永昌县质监局作出的(永)质监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中菱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性质错误。《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了定性,针对电梯伤害事故一般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电梯处于不安全状态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二是制造、安装、使用、维修、调试、改造期间未使用警示牌、防护栏、防护网等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三是电梯伤害事故针对的受伤害人群应当为电梯被困人员或电梯井敞开进行维修保养等作业期间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失足的其他人员。首先,本案发生事故的电梯由中菱公司提供维保服务,中菱公司自2004年起就取得了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而且按照规定对事故电梯每月进行两次维护保养,金昌市特检所也定期进行年检,均正常合格,无安全隐患,因此电梯本身没有问题。其次事故发生时也非原告敞开电梯井进行维修保养等作业,无需采取警示牌、防护栏、防护网等安全保护措施,因此不存在安全不到位的问题。最后,本次事故的死亡人员既非电梯内被困人员亦非电梯井敞开进行维修保养期间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失足的其他人员。因此,本案应当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应定性为意外事件。而一审法院忽略法律规定的内涵,片面理解事故定性的概念,造成了定性错误,判决结果必然不当。******
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明,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未按规定时间到达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自上诉人接到救援电话到受害人失足跌落电梯井时间不超过20分钟,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要求,时间远未达到1小时的规定。如果上诉人按法定时间到达,事故已然不可避免,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伤亡与上诉人未按时间到达现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缺乏必要的逻辑性和关联性。******
其次,关于违规使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救援的问题。《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至少有一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第九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七)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第十条规定“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特种设备技术安全规范》(TSGT6001-2007)<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大纲〉对电梯作业人员发生紧急状况时的应急操作处理有着明确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电梯发生故障时,使用单位及电梯安全管理人向维保单位发出故障申报后,应当第一时间安抚乘客,组织有电梯作业资质的人员实施救援,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这都是电梯使用单位的法定职责。《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维保单位职责中,对于发生电梯事故后,电梯维保单位除了规定时间内到达实施救援外,没有其他的法定义务。事故电梯的使用单位瑞丰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成立了以“董事长***为组长,电梯安全管理负责人***为副组长,***、***为电梯司机的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小组。”其中***已于2011年6月1日向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科报到,***经过了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取得了电梯操作资质)。因而瑞丰公司的电梯管理使用机构是健全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维保单位未到达前进行初期的救援,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都应当与维保单位没有关系。《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有一名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他人员可以没有相应证件。因此,上诉人并不知道也没有权利和义务知道***是否为瑞丰公司电梯管理人员,在接到其电话救援时告知其救援办法并不违法,且告知的救援措施并无不当,人员坠井发生在***尚未实施救援措施的情况下,因而***的死亡也与***的救援行为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维保单位向使用单位电梯管理人员告知救援方法系违规或违法,被告以所谓“违规使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为由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也是依法不能成立。******
最后,被上诉人认定导致人员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违规用手拨开重力锁致电梯层门打开,导致其父***失足跌入电梯井死亡。因此,本案构成事故的原因即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与上诉人未按规定到达现场进行救援以及所谓的“违规使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之间没有丝毫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未仔细研究案件、分清具体责任的情况下,认可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驳回上诉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不公,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永昌县质监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关闭电梯层门后去机房进行故障排除工作期间,二楼电梯层门不明原因打开,从外送货回来的***之父***不慎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本案中,由于涉事电梯处于不安全状态中,在使用时造成了案外人***的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章规定,本案应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中菱公司认为是意外事件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菱公司是否承担涉案事故次要责任的问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维保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min,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h。本案中,中菱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维保单位,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于次日才抵达事故现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则的规定,因此中菱公司应对涉案事故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中菱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以其违规使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救援而认定应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虽没有相应的规定,但鉴于中菱公司违反《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实施救援,以此认定中菱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
另外,对于事故的定性及中菱公司是否应负次要责任的问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涉案事故是特种设备事故,中菱公司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建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