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和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兰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简称:中菱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中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菱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金昌质监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妙学禹,金昌质监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昌质监局特监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三楼掌上明珠家具城经营户,住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二区。
第三人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瑞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瑞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菱公司诉请撤销被告金昌质监局***(2014)103号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菱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昌质监局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菱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16时许,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三楼掌上明珠家具城经营户***乘坐该公司载货电梯往三楼运送货物,电梯向上行驶中突然出现故障停止运行,***被困其中。瑞丰公司的电梯操作人员不在场未履行现场救援义务。电梯维保单位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半小时后接到求救电话,在电话中告知正确的施救办法。在瑞丰公司人员尚未实施救援过程中,**年自行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二楼电梯层门打开。***之父***不慎从该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从轿厢中被救出。2014年9月23日,被告金昌质监局***(2014)103号《“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实施救援,违规使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施救为由,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应当属于意外事故。***的死亡与原告的维保行为及未按规定时间到达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金昌质监局***(2014)103号《“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昌质监局承担。
被告金昌质监局辩称,一、关于事故的性质问题,乘客***在电梯出现故障被困后进行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二楼电梯层门打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电梯乘客不应采取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行为实属不当。*父在不知情下不慎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正是因为***在涉及特种设备环境下的不当行为造成其父死亡的事故,事故定性为特种设备责任事故并无不当,符合“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的特种设备事故定义的内在要求。二、认定该公司对事故负次要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中菱公司作为瑞丰公司电梯维保单位,在电梯出现故障后救援人员未按法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违规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是负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法律根据是《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综上,该局作出的事故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菱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陈述,自己在电梯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金昌质监局***(2014)103号《“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人瑞丰公司陈述,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次事件并非电梯轿厢内部滞留人员的伤亡事故,而是电梯之外的人员实施盲目的自救行为导致发生的次生意外事件。二、电梯被困后***通过电话告知瑞丰公司的出纳***、***立即告知值班人员***。***知道相关情况后按照自救程序用钥匙打开了二楼电梯层门,发现电梯厢卡在二,三楼中间处,于是给中菱公司维保人员打了求救电话,说明了故障情况并申请救援。在断电源准备救援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扒开重力锁致二楼电梯层门打开,期间其父***盲目踏入电梯井道坠落致死,作为受害者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电梯的维保单位在维护保养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和润滑,调整和检查。中菱公司未能按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和保养,导致电梯出现故障,在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的1小时内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有一定的责任。综上,瑞丰公司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位于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一号。***系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三楼经营户掌上明珠家具城老板。事故电梯为4层载货用电梯,品牌为浙江西尼电梯,型号为THJ2000/0.5-JXM,于2010年5月安装并投入使用,现专供掌上明珠家具城店中员工运输货物使用。
2014年1月1日16时许,***乘坐该部电梯往三楼运送货物,电梯向上行驶中,突然出现故障停止运行,***被困其中。***被困后立即给其妻***打电话告知,***随即通知瑞丰公司值班人员***。***得知后赶到二楼用钥匙打开二楼电梯层门,发现电梯轿厢卡在二、三层中间处。***随即给电梯维保单位中菱公司维保人员***打电话,报告故障情况申请救援。***问明情况后告诉***上电梯机房把电梯电源切掉,用手动盘车救人。***关闭电梯层门后去机房进行故障排除工作。在故障排除期间,二楼电梯层门不明原因打开,从外送货回来的***之父***不慎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2014年1月1日17时30分许通过人工救援从轿厢中被救出。中菱公司维保人员于2014年1月2日8时到达事故现场。
永昌县质监局于2014年1月1日17时50分接到该县安监局电话通知后到达现场。永昌县公安局也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非正常死亡案调查情况》。
2014年9月23日,金昌质监局作出***(2014)103号《“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其中第五项事故原因及性质认为“(一)直接原因:1、***在电梯出现故障被困后进行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电梯层门打开,***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知识缺乏,未认真查看所处环境,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亡。2、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在组织救援时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对***进行有效安抚。(二)间接原因: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安全意识淡薄,管理不到位。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未有效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电梯钥匙保管胡乱,违规将钥匙交***使用;应急救援能力不强。2、维保单位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后,维修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事故性质:特种设备责任事故。”第六项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认定“主要责任者: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未有效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将电梯钥匙交***(电梯钥匙应由安全管理人员妥善保管),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未有效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对本次事故负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建议处十五万罚款,对该公司负责人****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次要责任者: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电梯维保单位,在电梯出现故障后,救援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定,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在一小时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而该公司维修人员直到第二天才抵达现场),违规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建议处十万罚款,对该公司负责人****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次要责任者:《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电梯乘客不应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在电梯出现故障后被困、并在救援工作实施期间,进行盲目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层门打开,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为**年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故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保合同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话记录、永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笔录、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瑞丰公司载货电梯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电梯***(2014)103号《“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第二十条规定“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中,金昌质监局对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事故进行处理,定性为特种设备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诉称该事件为意外事件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应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在该次电梯困人故障中,原告中菱公司维保人员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即2014年1月2日上午8时才到达事故现场,未在规定的1小时内抵达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履行职责,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综上,中菱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103号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董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