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3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36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雄,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正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年,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电梯公司)、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松年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雄、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被上诉人李松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认定责任有误、赔偿计算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1、死者李世文除妻子***、儿子李松年外,还有其他子女。在李世文其他子女没有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认定主体明显不当;2、李世文死亡与上诉人未按规定到达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理解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证据不足,认定标准及计算不当,支持误工费并没有具体的误工人员名单及误工损失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证据支持。判决内容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决结果难以让上诉人信服。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电梯出现故障后,上诉人值班人员杨发礼关闭电梯层门后去机房进行故障排除工作,在故障排除期间,二楼电梯层门不明原因打开”的这一事实不属实。事实是杨发礼按照中菱电梯公司维保人员李昭云的电话指示,及时到机房将电梯电源切断,正准备用手动盘车救人,在这期间李松年便盲目实施自救,强力用手拨开重力锁致电梯层门打开,而受害人李世文在听到其子被困电梯后未认真查看所处环境,更未经值班人员的许可,私自闯入现场,在不具备任何救援常识的情况下盲目踏入电梯并从电梯井道坠落致死。上诉人认为其作为电梯的使用人和管理人,电梯出现故障主要是由于原审被告中菱电梯公司未能严格按照维护和保养规则对其电梯进行维护和保养所致,同时作为上诉人也不能够预见电梯会出现故障,且在出现故障后采取立即报告并申请救援,随后按照维保人员的要求关闭电源,初步排除故障的程序上并没有过错,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困人员李松年盲目实施自救拨开重力锁,导致电梯层门打开,电梯之外人员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实施救援发生事故所致,作为受害者之子和受害者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并未在电梯明显位置张贴警示标语,电梯钥匙保管混乱,对乘坐电梯可能存在的危险未提醒乘坐人充分注意防范,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的这一观点错误。上诉人认为其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有权使用和管理电梯,并且电梯的相关警示标语本身是张贴了的,只是后来在使用的过程中被磨损,同时该起事故的成因与是否张贴警示标语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和必然的联系。综上,上诉人已经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是由于受害者自身判断错误和其子盲目实施自救打开重力锁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其主要的后果责任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李松年、***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中菱电梯公司、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丰公司、中菱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636809.72元(其中:医疗费1070.22元、死亡赔偿金332864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195.5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4日,中菱电梯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合同期3年。李松年系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三楼“掌上明珠家具城”经营业主。2014年1月1日16时许,李松年乘坐该公司载货电梯往三楼运送货物,电梯往上行驶中突然停止运行,李松年被困其中。李松年被困后立即给瑞丰公司出纳赵宗学、自己的妻子赵丽梅打电话,赵宗学、赵丽梅随即将情况通知了值班人员杨发礼,杨发礼立即赶到二楼用钥匙打开二楼电梯层门,发现电梯轿厢卡在二、三层中间,随即给电梯维保单位中菱电梯公司维保人员李昭云打电话,报告故障情况申请救援。李昭云问明情况后,告诉杨发礼上电梯机房把电梯的电源切断,利用手动盘车救人。杨发礼关闭电梯层门后去机房进行故障排除工作。在故障排除期间,二楼电梯层门不明原因打开,从外送货回来的李松年之父李世文不慎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25分死亡。原告***支付治疗费1070.22元。李松年于当日17时30分许通过人工救援从轿厢中救出。中菱电梯公司维保人员于次日8时赶到事发现场。
原告***系李世文之妻,生于1952年1月1日,李世文生于1950年3月11日,均系农村户籍,生育3个子女。2006年起二人随儿子李松年到永昌县城居住生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于2014年9月23日形成《“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其中第五项事故原因及性质认为“(一)直接原因:1、李松年在电梯出现故障被困后进行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电梯层门打开,李世文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知识缺乏,未认真查看所处环境,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亡。2、瑞丰公司在组织救援时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对李松年进行有效安抚。(二)间接原因:1、瑞丰公司安全意识淡薄,管理不到位。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未有效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电梯钥匙保管混乱,违规将钥匙交李松年使用;应急救援能力不强。2、维保单位中菱电梯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后,维修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事故性质:特种设备责任事故。”第六项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认为“主要责任者:瑞丰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特种设备管理职责,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未有效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将电梯钥匙交李松年使用(电梯钥匙应由安全管理人员妥善保管),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未有效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者:中菱电梯公司作为瑞丰公司电梯维保单位,在电梯出现故障后,维修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定,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在一小时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而该公司维修人员直到第二天才抵达现场),违规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定,电梯乘客不应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李松年在电梯出现故障后被困、并在救援工作实施期间,进行盲目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层门打开,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中菱电梯公司不服事故调查报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菱电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永昌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门诊费票据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永昌县红山窑乡高古城村委会证明一份、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电梯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电梯维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电梯的使用实行安全使用证制度、安全年检制度、日常维护保养制度。被告瑞丰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就是要保证电梯的运行达到上述要求,被告瑞丰公司对电梯的运行维护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被告瑞丰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应体现在对乘坐电梯存在的潜在危险及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被告瑞丰公司并未在电梯明显位置张贴警示标语,电梯钥匙保管混乱,违规将钥匙交乘客使用,对乘坐电梯可能存在的危险未提醒乘坐人充分注意防范,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再次,被告瑞丰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应表现在防范电梯运行中的危险,即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预防电梯运行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发生事故后的应急处理。被告瑞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能力不强,未及时、全面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安抚乘客,存在应急处理不周全的情况,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被告瑞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对原告的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菱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亦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提出原告遗漏主体的意见,因被侵权人李世文的其他近亲属并非本案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原告,不予支持。被告李松年事发前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引起足够重视,仍载货运送,当电梯出现故障后,又盲目采用非安全手段自救,导致其父李世文坠落电梯井身亡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李世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隐患应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其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注意和避险义务,但其怠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夫妇虽系农村户籍,但常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李世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介于各侵权人主观上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各侵权行为之间也不具有直接联系,故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大小,参照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确定被告瑞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菱电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松年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世文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松年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医疗费为1070.22元,丧葬费为23480元,死亡赔偿金为33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042元(15507元/年×18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885.8元(7天×89.8元×3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462342.02元。被告瑞丰公司赔偿60%即277405.21元,被告中菱电梯公司赔偿20%即924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405.21元;二、被告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46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的两个女儿提交了不参加诉讼说明:考虑到本案实际,决定不参加诉讼,所有索赔事宜由母亲***一人主张并承受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电梯使用单位是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的规定,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人为瑞丰公司,其为涉案电梯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安全管理义务。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杨发礼在施救过程中打开电梯层门时,发现轿厢卡在二、三层之间,在手动排除故障时,未向等候人员发出警示并采取适当的现场安全防范措施,疏于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瑞丰公司承担。瑞丰公司对李世文因坠入电梯井致死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中菱电梯公司作为该电梯维保单位,对电梯发生困人事故的救援,应当具有更专业的知识技能,相较于非专业人员应承担更大的安全防护义务。在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困人事故后,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未尽到相应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中菱电梯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菱电梯公司上诉所提一审程序中原告遗漏主体的意见,因二审期间死者李世文的子女均表示由其母***承受本案诉讼结果,其女儿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的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中菱电梯公司上诉所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问题。经查,***夫妇虽系农村户籍,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发生本次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有三个成年子女,均有扶养义务,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3计算错误,应按1/4计算为69781.5元(15507元/年×18年÷4)。
李世文的死亡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伤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10000元,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误工人员以3人计,误工时间酌定为7天,参照本省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9.8元计算,认定为1885.8元(7天×89.8元×3人)亦无不当。
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9081.52元(其中:医疗费1070.22元、死亡赔偿金332864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8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85.8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菱电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63448.91元;
二、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7816.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负担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负担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建民
审 判 员 叶志卫
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