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诉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甘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五里铺36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云。
委托代理人朱宗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金昌质监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延安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妙学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忠。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蒋正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松年。
上诉人中菱公司因诉金昌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位于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一号。李松年系瑞丰公司供销大厦三楼经营户掌上明珠家具城老板。事故电梯为4层载货用电梯,品牌为浙江西尼电梯,型号为THJ2000/0.5-JXM,于2010年5月安装并投入使用,现专供掌上明珠家具城店中员工运输货物使用。
2014年1月1日16时许,李松年乘坐该部电梯往三楼运送货物,电梯向上行驶中,突然出现故障停止运行,李松年被困其中。李松年被困后立即给其妻赵丽梅打电话告知,赵丽梅随即通知瑞丰公司值班人员杨发礼。杨发礼得知后赶到二楼用钥匙打开二楼电梯层门,发现电梯轿厢卡在二、三层中间处。杨发礼随即给电梯维保单位中菱公司维保人员李绍云打电话,报告故障情况申请救援。李绍云问明情况后告诉杨发礼上电梯机房把电梯电源切掉,用手动盘车救人。杨发礼关闭电梯层门后去机房进行故障排除工作。在故障排除期间,二楼电梯层门不明原因打开,从外送货回来的李松年之父李世文不慎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松年于2014年1月1日17时30分许通过人工救援从轿厢中被救出。中菱公司维保人员于2014年1月2日8时到达事故现场。
永昌县质监局于2014年1月1日17时50接到该县安监局电话通知后到达现场。永昌县公安局也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李世文非正常死亡案调查情况》。
2014年9月23日,被告金昌质监局作出金质监(2014)103号《“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其中第五项事故原因及性质认为“(一)直接原因:1、李松年在电梯出现故障被困后进行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电梯层门打开,李世文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知识缺乏,未认真查看所处环境,从层门外踏入电梯井道坠亡。2、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在组织救援时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对李松年进行有效安抚。(二)间接原因: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安全意识淡薄,管理不到位。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未有效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电梯钥匙保管混乱,违规将钥匙交李松年使用;应急救援能力不强。2、维保单位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后,维修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事故性质:特种设备责任事故。”第六项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认定“主要责任者: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未有效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将电梯钥匙交李松年(电梯钥匙应由安全管理人员妥善保管),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未有效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对本次事故负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建议处十五万罚款,对该公司负责人蒋正德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次要责任者: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电梯维保单位,在电梯出现故障后,救援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定,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在一小时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而该公司维修人员直到第二天才抵达现场),违规用电话指导无证人员实施救援,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建议处十万罚款,对该公司负责人杨春海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次要责任者:《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电梯乘客不应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李松年在电梯出现故障后被困、并在救援工作实施期间,进行盲目自救,用手拨开重力锁致层门打开,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为李松年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故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第二十条规定“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中金昌质监局对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电梯事故进行处理,定性为特种设备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称该事件为意外事件与上述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应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在该次电梯困人故障中,原告中菱公司维保人员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即2014年1月2日上午8时才到达事故现场,未在规定的1小时内抵达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履行职责,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综上,原告中菱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金昌质监局金质监(2014)103号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20140101”永昌县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供销大厦电梯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性质错误,上诉人2004年取得了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每月按照规定对事故电梯进行二次维护保养,金昌市特检所定期进行年检,发生事故的电梯均正常合规,无安全隐患,本次事故的死亡人员既非电梯被困人员,亦非上诉人进行维修保养期间因安全不到位造成失足的人员,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对特种设备事故定性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应属于意外事件。被上诉人一审答辩中引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书中的内容作为认定事故性质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原因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上诉人接到救援电话到受害人失足跌落电梯井时间不超过20分钟,如果上诉人按照法定时间到达事故现场,事故已经发生;原审第三人瑞丰公司电梯管理使用机构健全,上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知道杨发礼是否为该公司电梯管理人员,上诉人接到电话救援时告知救援办法并不违法,且告知救援措施并无不当;导致人员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李松年违规用手拨开重力锁致电梯层门打开,导致李世文失足坠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
被上诉人金昌质监局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对事故定性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的法定概念,事故发生环节和事故后果来认定,并不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书中的内容来定性;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经过事故调查,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此案定性为特种设备事故错误,本公司具有健全的管理和使用电梯机构,并配有专门资质的操作人员,电梯发生故障后员工杨发礼及时给电梯维保单位中菱公司打了求救电话并说明故障情况申请救援,杨发礼按照维保人员要求关闭电源。该事件是因李松年违规自救致二楼层门打开,李世文盲目踏入电梯井造成。此事件不是电梯内部人员伤亡,亦非维修保养期间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人员伤亡,李世文应对自身死亡原因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该事件属于一般意外次生事件。中菱公司未严格按照规定对该电梯进行维护和保养,导致电梯出现故障,且未严格按照维护保养规则在1小时内及时赶赴现场救援,同样对此事件亦有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
原审第三人李松年述称:被上诉人金昌质监局推断电梯门是我打开不属实,瑞丰公司电梯坏了是事故原因,在事发前几天我曾向瑞丰公司反映过电梯坏了,但没有维修,救援人员也非专业人员,责任在瑞丰公司。我在电梯内滞留了2个多小时,报告认定1小时不属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甘肃省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永)质监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菱电梯公司处以罚款十万元。上诉人中菱公司不服甘肃省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因上诉人中菱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金昌质监局作为的事故调查报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4日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对行政处罚案件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金昌质监局认定上诉人中菱公司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在上诉人中菱公司认为此事故属意外事件,其不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金昌质监局作出上诉人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且在该报告中明确提出对上诉人中菱公司及其负责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此后,甘肃省永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该报告的认定,对上诉人中菱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金昌质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对上诉人的权益明显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重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出事件。”本案中,2014年1月1日,原审第三人李松年使用原审第三人瑞丰公司的电梯搬运货物时电梯发生故障,造成了李世文坠入电梯井伤亡的结果,故被上诉人金昌质监局认定该事故为特种设备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菱公司辩解属于意外事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菱公司是否负事故责任的问题。《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组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当事人所负有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本案上诉人中菱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于次日抵达事故现场,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维保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应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一小时的规定,上诉人中菱电梯公司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未按时履行法定救援责任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李松年因未得到正确且有效的救援而实施了自救行为导致李世文坠落电梯井的后果,故被上诉人金昌质监局认定上诉人中菱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卫民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朵利民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