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3民初30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岗街79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周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明日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止,岗位为工勤,2016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在2017年4月8、9、15、16、22、23日,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0元(2740元/月×1个月×200%);2、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512元(2740元/月÷21.75天×6天×200%)。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定是正确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法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装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原告不得有市内四区其他环卫企业工作经历,若被告发现原告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事实,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曾在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大连福美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大连联顺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中未写明工作经历。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查明原告故意隐瞒工作经历后以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被告已获得装卸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期限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
2017年6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0元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5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大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8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88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被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行政审批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曾在市内四区其他环卫企业工作,但在入职时并未向被告告知,其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第四十三条,且在工作时已告知被告其曾在市内四区其他环卫企业工作,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加班费,并提供了自己手写的工作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陈佩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