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506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告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轮休。被告按照计时工资向原告支付报酬,月工资标准为1,32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进行休息。被告实际按照日工资95元、日工资1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2013年及2014年的工资。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每周休息日的加班费3,7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中的一倍数额1,47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一倍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公司,被告安排原告在司机岗位,从事垃圾扫运工作。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320元,被告安排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即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轮休日。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因甲方的工作性质原因,各休假工资已包含在现工资中”。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的右下方及左下方签字和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前三个月,被告已打卡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间的工资,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具体数额为1,777.99元、2,716.49元、3,388.77元、2,948.49元、2,053.49元、2,811.06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合同终止。为此,公司经研究决定,终止***劳动合同。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请***30日内办理一切终止手续”。并于当日下原告下发了该决定书。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没有再继续上班。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9元,原告已经实际领取。
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早上6点上班,下午4点下班,中间休息1小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均没有休息。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表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并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的考勤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时间分别为20天(本月应工作日为15天)、31天、31天、24.5天(18日、21日、27日休息3天)、22.5天(10日至17日休息8天)、26.5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大人社***(2013)第(D09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公司对于垃圾除运岗位等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的工资明细表三张,该三张明细表中记载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2,948.49元(基本工资1,320元+特岗工资110元+绩效工资240元+加班1,580元-应扣合计301.51元)、2,053.49元(基本工资1,320元+特岗工资110元+绩效工资240元+小时加班705元-应扣合计321.51元)、2,811.06元(基本工资1,320元+绩效工资240元+岗位津贴110元+节日加班180元+小时加班1,287元-应扣合计325.94元),原告在明细表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政许可书表示没有见过,对工资表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再查,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大劳人***(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周休息日的加班费3,7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7.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就其公司内垃圾除运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经过了行政许可,但在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采用标准工作时间制度,被告亦表示没有见过行政许可书,不清楚该工作制度,所以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应实行标准时间工作制度。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延时加班1小时,每月实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20元、其2013年11月延时工作时间为15小时[15天×(9小时-8小时)]、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每月延时加班21.75小时。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分别为5天、9天、8天、3天、2天、6天。原告在2013年11月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70.69元(1,320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150%)、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247.50元(1,320元/月÷21.75天÷8小时×21.75小时×150%);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应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分别为606.90元(1,320元/月÷21.75天×5天×200%)、1,092.41元(1,320元/月÷21.75天×9天×200%)、971.03元(1,320元/月÷21.75天×8天×200%)、364.14元(1,320元/月÷21.75天×3天×200%)、242.76元(1,320元/月÷21.75天×2天×200%)、728.28元(1,320元/月÷21.75天×6天×200%)。综上所述,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每月应向原告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分别为777.59元、1,339.91元、1,281.53元、611.64元、490.26元、975.78元。因被告向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20元、绩效工资240元、特岗工资110元、加班费及扣发工资约320元(税收和各项保险),所以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加班费的数额为946.27元[1,777.99元-(1,320元+240元+110元)/21.75天×15天+320元]、1,366.49元[(2,716.49元-(1,320元+240元+110元)+320元]、2,038.77元[(3,388.77元-(1,320元+240元+110元)+320元]、1,580元、705元、1,287元。可见,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中的一倍数额1,47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规定的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方式为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支付1个月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下发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