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某某眼镜门市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初字第6270号
原告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眼镜门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涛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眼镜门市(**眼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涛公司诉称,1992年大连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厕及环卫工人休息点。被告多年来一直非法占用配套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5月1日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招标,确定案涉房屋由明涛公司用于环卫工人就餐、休息场所使用。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房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依法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系国有资产,原告经市政府招投标程序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非法占用案涉房屋没有合法根据,直接影响环卫工人就餐和休息,应当立即腾退。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
被告**眼镜辩称,1.首先需要明确原告的地位,原告不是政府部门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原告与被告都是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原告的诉讼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其只是政府出资由其组织环卫工人维持环境卫生,并从中获取利润的公司。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归我方使用或者归他人使用,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其无权起诉。2.案涉房屋系2009年被告从管理单位大连市甘井子区城肥管理所承租而使用,当时签订的书面的租赁合同,所以被告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终止合同也应当先由出租方甘井子区管理所与我方解除后再要求我方腾退以及协商相关事宜,诉讼的主体应当为甘井子区城肥管理所,而不是本案的原告。3.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在原告中标前既已出租给我方并且由我方一直使用,明确一点我方所使用的面积与公共厕所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二层砖混房屋建筑总面积264.54平方米,一层82.72平方米为城市公共卫生间,其余均为公厕附属面积。该房屋建成于1992年,系市政府财力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作为国有资产已在政府相关部门登记造册。原管理单位为甘井子区城肥管理所。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城市公厕主管部门,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市城建局授权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
被告*****2009年因与甘井子区城肥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明涛公司则由大连市甘井子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证明,根据环卫新一轮改革招标文件等相关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对甘井子区**公厕具有使用权。由此可见,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系因案涉**公厕的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中产生的矛盾,应由**公厕的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已预付),退还原告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明涛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方靖
人民陪审员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