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恢52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霞,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洪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蔡丽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琴,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婧,系公司员工。
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1760853.01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48元,由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20元。权利人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78617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标的1786173.0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0262元。后,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
2.2020年11月16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7月29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情况,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379827.14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苏E×××××、苏E×××××、苏E×××××汽车三辆,查封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止,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房产,本案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9号2幢101室、2幢201室、2幢301室、2幢401室、2幢501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4年4月18日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其他案件多次查封,房产设有抵押,有待首封法院处理,本案暂无法处置。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并张贴失信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经查询关联案件,尚有涉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传唤其于2021年8月5日到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合计1379827.1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款项、未实际控制的机动车、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施 展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范志明
书 记 员 沈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