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民初6542号
原告:镇江裕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宗泽路大鹏生产资料仓库内。
法定代表人:谢洪年,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
原告镇江裕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原告镇江裕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裕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镇江裕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镇江裕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陆海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缪丽娟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