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84民初1649号
原告阜阳市节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原告阜阳市节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奥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被裁定重整,原告已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为由,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市节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阳市节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阜阳市节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嫦秀
书记员 赵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