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3民初2903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刚,住北京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君子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帅,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君子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刚、被告呼和浩特市君子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柳工CLG915D挖掘机两台(机号分别为:GE208168、GE208169)。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融资租赁柳工CLG915D挖掘机两台。机号分别为GE208168,GE208169。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起至今已无故拖欠租赁款710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租赁款。后经GPS定位系统查证,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设备运至甘肃省酒泉市,此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施工区域不得超出内蒙古地区的约定,并存在私自变卖上述设备的极大风险。被告拖延还款及私运设备离开约定地域的行为,已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呼和浩特市君子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机器在甘肃省酒泉市××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两台型号为CLG915D的履带式挖掘机租赁给乙方使用,机号为GE208168的挖掘机的租金总额为595687.21元,机号为GE208169的租金总额595687.21元,两辆车的租赁期限均为24个月,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违约及救济:乙方欠付租金达到一期及以上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及以上的,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锁定GPS等定位装置(租赁物将不能再次启动),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15日,之后再未支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到一期,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君子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君子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CLG915D的履带式挖掘机两台(机号分别为GE208168、GE2081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君子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 丽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