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04民初3857号
原告:石家庄澜艺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692041。
法定代表人:孟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柳,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413198。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春,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澜艺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家庄澜艺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21,000元,并支付利息181,2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冀南区烈士陵园管理处需要对烈士陵园纪念馆陈列展览进行升级,管理处找到原告设计陈展升级方案及施工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管理处进行陈展升级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管理处依据施工图纸编制预算并以此进行了招投标活动。2016年6月2日,被告同冀南区烈士陵园管理处签订了冀南烈士陵园革命斗争纪念馆改陈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程总造价为6,064,836.69元。在施工开始前,被告找到原告说设计是原告公司设计的,施工也请原告施工,这也是管理处极力推荐的,被告称他们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施工经验,请求与原告合伙干此工程,并约定被告首先提取1%的管理费,由原告全面负责施工,利润五五分成。现在工程已经全面竣工,约定工程内容已经全面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项目款项结算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成本及利润。故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并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显示涉案项目的合作方分别为胡x申(甲方)与孟松涛(乙方),并主张系胡x申代表被告与其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被告认可胡x申系被告委派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与胡x申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胡x申是否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合作协议不清楚,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及施工合同关系,胡x申现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但其提供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签约主体为孟松涛及胡x申,而非原告与被告,故现石家庄澜艺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澜艺展览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崔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