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25财保13号
申请人: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普河村委会甸尾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7364994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三江大道***商业城1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615056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云南华侨城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L57T9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申请人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申请人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下列价值1336969.06元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冻结;1.对被申请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支行,账号为:53×××11的存款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账户为:95×××03的存款予以冻结;3.对被申请人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账户为:87×××01的存款予以冻结;4.对被申请人***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开发区支行营业室,账户为:62×××33的存款予以冻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并作出承诺。本院认为,申请人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支行,账号为:53×××11的款项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账户为:95×××03的款项予以冻结;
三、对被申请人云南华侨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昆明分行,账户为:87×××01的款项予以冻结;
四、对被申请人***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开发区支行营业室,账户为:62×××33的款项予以冻结。
以上冻结的财产款项总额为1336969.06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