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5573号
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湖社区33-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494761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湖北省***人,住***。
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三龙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23142729。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海,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普河村委会甸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73649947J。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0756242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营业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海、被告人保***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驾驶云A×××××号混凝土货车沿209国道由建始往恩施方向行驶,行驶至1918KM+50M路段时,因占道撞上对向***驾驶的鄂A×××××号救援车,造成***和鄂A×××××号救援车上乘客***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及***无责任。因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失较大,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车辆定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委托鉴定,鄂A×××××号救援车维修费用为146596元,停运损失为750元每天。被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保险,本案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行驶证注明车辆为非营运性质,故停运损失不应支持,鉴定费也不应支持。
被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过程中耽误很长时间没有修理,该段时间的停运损失显然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结算修理费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与修理厂签订有长期合作协议,不排除该店为了原告多争取赔偿而出具虚假维修清单甚至有多开维修发票的嫌疑。另外,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明显过高,原告有义务将自己的损失降至最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云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鄂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系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驾驶云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9国道由建始方向往恩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9国道1918KM+50M路段时,因占道行驶撞上对向***驾驶的鄂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和鄂A×××××车上乘客***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出警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鄂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送往恩施一家修理厂,期间与被告人保***分公司营业部协商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23日,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汇远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至**市**经济开发区辉煌汽配店进行维修,**汇远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8000元托运费收据一份。2019年5月30日,完成维修后**经济技术开发区辉煌汽配店给原告出具《维修结算清单》一份,注明鄂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维修费用122496元,付款方式:挂账,后于2020年7月15日给原告开具维修费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10日,原告又将鄂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送至**经济技术开发区进源捷顺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同年7月1日维修完成,维修清单载明维修费用为116800元,并于2020年8月17日给原告开具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湖北鼎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两份,意见分别为:鄂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修复价格146596元(未考虑残值),自2019年12月19日起合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750元每天,分别花费鉴定费4200元和2600元,共计开具鉴定费发票6800元。
另查明,云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1.27)》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一、车辆修理费146596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受损车辆系专项作业车,加之受损严重,维修难度不同于一般车辆,因**经济技术开发区辉煌汽配店无法对吊臂和液压油箱等进行修理,故而在第一车修理完成试车一段时间后再次送往**经济技术开发区进源捷顺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再次进行维修。两次维修共开具维修费发票239296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维修费的凭证,其请求按湖北鼎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146596元赔偿修理费相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1.27)》第十五条(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鄂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是从事货物运输合法经营活动中车辆受到的损失,“非营运”车辆不能从事道路运输获得利益,故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三、拖车费8000元。被告辩称拖车费明显偏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鄂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受损严重且车型特殊,其拖运难度不同于一般车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4200元,依车辆修复价格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故停运损失鉴定费2600***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确有发生,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58796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156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1.27)》第十五条(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56796元。
三、驳回原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计3189元,由被告***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坤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