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2018号 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43886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43886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安宁的“昆明花样年?麓湖国际”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同时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43886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世博公司辩称,因我方负责人员已经离职,对相应的案件事实尚不清楚,请原告依法予以举证,在举证过程当中我们再发表质证意见。供混凝土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金额上需要原告进行举证,且本案尚未达到尾款支付条件。 原告昊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1.被告因承建“昆明花样年?麓湖国际”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同时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第二组:对账单原件一组,欲证实2019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认上述项目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4388671元。 第三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组,欲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对双方的合同关系进一步予以确认。 被告世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账单加盖第一工程处的印章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这个机构,对账单中“刘彬”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刘彬是我公司原昆明花样年·麓湖国际项目经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款项符合支付条件。第三组证据因为其没有提交原件,其真实性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为准,我们认可向原告公司支付过款项的事实。 被告世博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 归纳上述原、被告本反诉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经庭审,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货款438867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计至货款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货款,且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至今近一年时间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其辩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及鉴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庭审完毕后提交,且被告的该抗辩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及收录在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886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438867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4日计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5元,由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