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安宁恒丰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81民初1476号
原告:安宁恒丰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昆畹公路3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普河村委会甸尾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孔石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枫,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浪,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恒丰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康枫、魏成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33905.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且双方每月进行了对账。2018年1月23日起,被告方停止提货,依据合同第六条2.“停货15天,视为合同终止”,即合同已于2018年2月7日终止,此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26187.13元。合同第七条2.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若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清尾款,视为需方违约,需方自愿向供方支付未付尾款月利率3的资金占用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最后一笔货款,但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033905.78元并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昊恒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并按原告要求支付了8万元的补偿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2、昊恒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长期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恒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水泥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对账单、销售发货单,3、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据,4、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销售对账单。被告昊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水泥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对账单、收款收据、付款统计表。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NHF-HH20170307),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对价款,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对账、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约定:“1、对账:双方以每月20日为当月对账截止日,并于当月25日前对*确认对账单。需方必须于次月10日前按对账结果以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供方支付欠款总金额的50%…;2、停货15天,视为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需方均匀结清尾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同终止后,若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清尾款,视为需方违约,需方自愿向供方支付未付尾款月利率3%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均按约定对账。截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6983.31元,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供货产生货款385098.5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8年8月7日(合同终止后6个月),被告尚欠货款3624090.36元,并于2019年1月22日将欠款全部还清(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8月22日还款50万,2018年9月6日还款50万,2018年9月14日还款872402.25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50万,2018年10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1月8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9年1月22日还款651688.11元)。
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NHF-HH20180510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6月份两次供货,货款经双方按月对账确认后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清结。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出具《收据》,备注为商票、贴现利息款。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昊恒公司签订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NHF-HH20170307)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水泥产品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双方共同确认形成《销售对账单》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可以证实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关于被告主*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NHF-HH20180510)系第一份合同(合同编号为ANHF-HH20180510的)的延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应为2018年6月30日的抗辩理由,在原合同货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销售对账单“截止2018年4月30日欠款”一栏为空白栏,销售对账单仅记载了本期交易发生的欠款,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销售对账单“截止2018年5月30日欠款”栏亦为上一期(5月份)的欠款金额,可以看出履行的第二份合同并未将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欠款计算在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
其次,根据合同中“停货15天,视为合同终止”的约定,涉案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为2018年2月7日,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需方均匀结清尾款”的约定于2018年8月7日前结清尾款。而本案中,被告截至2018年8月7日尚欠货款3624090.36元,全部货款于2019年1月22日全部还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未付款362409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以未付款8626187.13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按照合同中“…合同终止后,若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清尾款,视为需方违约,需方自愿向供方支付未付尾款月利率3%的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调整,本院支持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为人民币47526.81元。被告抗辩认为其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应予以扣减,经庭审查明,该费用为收商票贴现利息,故被告主*扣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宁恒丰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526.81元。
二、驳回原告安宁恒丰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5元,减半收取7052.5元,由原告安宁恒丰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8.5元,被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