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8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9月1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后寨乡务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5575007。
负责人:***,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志远大厦****,注册号:5301021001078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志成煤矿)、原审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昊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4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撤除其非法安装在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空的少务线022号电杆至023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线,消除因上诉人土地上的树木接触电线串电对种地的人及过往的行人带来的安全隐患。2、判决被上诉人将非法砍伐上诉人的11棵楸树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并承担相关的评估及鉴定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任何土地使用手续和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在上诉人邻居的土地上架立了少务线022号和023号电杆,拉三根高压线经过上诉人的土地上空。因上诉人土地上栽种楸树,被上诉人架立少务线的时候树木还小,离高压线还有一定的距离。2016年被上诉人在检查线路时,发现**接触了电线,就砍伐了上诉人栽了十几年的11棵楸树。被上诉人一直推诿不处理此事。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供的(2011)70号文件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后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架立少务线022号至023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线从上诉人土地上空经过属于非法侵权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架设的高压线对上诉人土地上的树木造成严重影响。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志成煤矿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昊亚公司二审未陈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擅自砍伐原告的11棵楸树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2、判决被告撤除其安装在原告承包地上空的少务线22号至23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将擅自砍伐原告的楸树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原告系织金县后寨乡花树村上寨组村民,在该村承包有小地名叫转坡田的土地。2014年8月,被告志成煤矿持有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作出“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开采方案设计(变更)专家意见”贵煤设咨[2011]70号文件,贵州省能源局作出“关于对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开采方案设计(变更)的批复”黔能源煤炭[2011]575号文件,织金县供电局部门文件[2015]04号文件后,与被告昊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昊亚公司架设其10KV少务线,少务线022号电杆至023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线经过原告承包的转坡田土地上空。工程于2015年1月完工后,被告志成煤矿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7、8月份,被告志成煤矿在线路检修过程中,将原告栽种在转坡田土地里的楸树砍掉。之后,原告与被告志成煤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现原告承包的转坡田土地里主要栽种***、核桃树及其他林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或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架线路从其承包土地上空经过对其耕种该土地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志成煤矿是否应撤除其安装在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空的高压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志成煤矿为整合矿井,需变更原开采方案,其中矿井供电方案变更为两回路10KV供电电源一回引自少普110KV变电站10KV侧,另一回引自后寨35KV变电站10KV侧,矿井在工作场地设10KV变电所。该供电设计方案得到贵州省能源局的批复同意,而织金县供电局下发的(2015)04号文件则证明涉案10KV少务线施工完毕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已符合投运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志成煤矿撤除通过其承包土地上空的高压线,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志成煤矿所架线路从其承包土地上空经过对其耕种该土地产生不利影响。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砍伐的11棵楸树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一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证明自己处分权利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有效。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朱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