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32民初31号
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0050698H。
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完家山金林碧水住宅小区**幢。
法定代表人:叶晓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翔,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蒙自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067136068B。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桥头乡新店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权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宏云,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亚电力公司)与被告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糖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亚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翔,被告华鑫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云、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亚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与原告签订合同{鑫河合字【2014】10003号}约定给付的工程款即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55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前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变压器通电之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红河州河口县签订了鑫河合字【2014】10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用于被告糖厂建设施工用电用途。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合同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经河口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将变压器及变压器所供低压线路进行通电后,被告一直以资金不到位为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在2014年起被告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李金芬女士出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并承诺原告正在积极寻找融资伙伴让项目重新启动后才能有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目前,原告仍未收到鑫河合字【2014】10003号合同的工程款155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鑫糖业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河口县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30%即46500元,工程于合同签订后次日动工,工期共计7天。但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并未按约定时间动工,因被告工地急需供电,多次催促,原告才拖拖拉拉的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共计施工工期为25天。竣工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验收工程合格证明及完整的竣工图、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结算。2、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竣工后一直未提供上述工程合格证明及完整的竣工资料,也未向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108500元主张过权利。由于被告于2015年末后经济受到影响,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至今。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今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昊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河合字【2014】10003号}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155000元。第三组证据:1、云南电网县(配)调设备检修申请一份。2、外单位工作任务许可单一份。3、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变压器安装工程工作施工方案审批表一份。欲证实:合同的工期虽然是7天,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25天做完,是因为原告的施工时间是由供电公司安排且根据该公司批准的停电时间施工,是要证实我方当时施工的情况以及审批的情况。当时我们双方也约定了是以供电公司的审批时间为准,因为这个不是原告能够控制的,供电公司安排最后通电施工时间是签订合同后的25天,原告就按照电力公司的安排如期施工。第四组证据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已通过原、被告和第三方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应当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46500元,现尚欠工程款共计108500元。第三组证据:1、云南电网县(配)调设备检修申请填报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而不是施工时间。真正的施工时间是合同签订的第二天,2014年10月28日。原告是11月21日完工,在11月20日才申报,所以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申报单也没有签章,对于真实性也存在异议。申报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施工时间前后相差一个月,对于关联性也不认可。2、外单位工作任务许可单,计划工作时间搭电与架设电路是不一样的,因此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说明7天的工期为什么25天才完成,与施工时间没有关系。更能证实完工通电的时间是11月20日。3、审批表的三性没有异议,是11月3日填报的,那么工期约定的是7天,更是证明了原告把手续办完了应该是11月3日,在3日就审批了,不是到20日才审批施工,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所以原告是一直拖延到20日才施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⑴该两份证据是庭审后才提交,没有说明证据来源,对真实性有异议。⑵《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双方验收主管单位的签章、公司落款处无日期,只有个人签名,不符合验收报告的形式要件。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签名人无主体资格,验收日期属手工后添加的,公司落款处均无日期有伪造之嫌,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华鑫糖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是《付款凭证》一份,欲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30%的首付款共计46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基本内容一致。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开工、竣工及验收时间,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且提出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符合验收规范,原告施工合同的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款有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坚持与其发表的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提出进行被告加盖公章的司法鉴定的意见回复不予申请,同时提出提供方单方作了合同内容的修改即现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有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而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合同存在瑕疵,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反驳观点;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材料仅是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处不一样,但确实有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予以证实施工单位对竣工验收的参与和认可,该两组证据材料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通过三方验收合格。故对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昊亚电力公司承包被告位于河口县桥头乡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是:本工程电源T接于10kV桥坪线T糖厂支线T新店支线15号杆,采用架空导线连接至新装1台S**-M-250kVA变压器,低压线路架设400米。承包范围为工程采用材料施工总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签订合同次日为准,总工期为7天,若遇雨天,工期顺延,客户用电时间为供电部门供用电计划为准。如工期延误: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被告承担损失,工期顺延。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原告承担损失,工期不予顺延。不可抗力,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155000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30%即为46500元;2、变压器运送至工地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的50%即为77500元,被告付款至合同款80%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合同全额当地有效税票给被告。3、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被告付清承包方工程尾款即为31000元。竣工验收:1、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四套。2、竣工验收时间及标准:在被告与相关部门约定期限内,原告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接受相关部门验收。违约: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承包给第三方。原告承建的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返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依据双方约定安全协议的有关事项执行。双方对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标准及规范,双方的工作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或29日)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运送到了工地且进行了施工,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46500元的工程款。原告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施工作业时间后予以施工,同年11月10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同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供电部门对原告的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且确定该工程合格,经供电部门完善相关停电程序后通知于同年11月21日进行了通电验收,至此,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计108500元(155000元-46500元)且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即变压器通电之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鑫河合字[2014]10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关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订合同次日起总工期7天”交付工程存在违约的观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合同后两天内,原告就将约定的变压器运送到工地,能够证实原告已积极的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7天内竣工,是因为该工程的施工和验收均需要供电部门配合实施,原告在签订合同二日内就将变压器运送到工地等待停电施工,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客户用电时间为供电部门供用电计划为准”,故原、被告对工期的7天约定也是附条件的。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在7天内未完成所有工程的交付是原告的过错导致,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约的观点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即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预付款46500元,于变压器运送至工地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款77500元,而被告仅于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的变压器已运送至工地后(即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才向原告支付了46500元的预付款,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工程竣工后,供电部门于同年11月13日完成了前期工程的验收工作,在同年11月21日完成了最后通电的验收工作且实际已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全部成就,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向原告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预付款,故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变压器通电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是“工程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原告要求自变压器通电之日起起算支付利息的时间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应当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给付时间。
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清欠款时应当向被告出具合同全额当地有效税务发票。
被告提出“通电后不久,电杆倒了,变压器也被偷掉了”的观点,原告不知晓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行为与原告有关联。故被告仍然应当如期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
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在近几年(2015年至2018年)均存在向被告索要欠款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因资金紧张,需要缓些时间给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被告付清欠款时向被告出具合同全额当地有效税务发票。
案件受理费2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跃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