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晟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1516号
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金,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那,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灿,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金,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159674.7元、违约金92773.97元(以未付款1159674.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7日始暂计至2020年4月6日)及该款项清偿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上两项合计125244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1签订《铁塔买卖合同》,由原告**电力器材向被告提供钢管塔、铁塔等产品。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货;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前支付10万元的预付款,工程通电后15天内付清余款(时间大约是2017年7月10日前)逾期不付款每天按5‰损失支付;原被告双方任何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无条件赔偿守约方损失。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日对该买卖合同进行书面对账确认并签字。截止2018年12月6日,被告仍有1159674.7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所欠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本合同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照《铁塔买卖合同》严格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款项1159674.7元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对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是重复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1日,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铁塔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售钢管塔、铁塔、地脚螺栓等,2017年3月16日前支付10万元预付款,工程通电后15天内付清余款(时间大约是2017年7月10日),逾期不付款每天按5‰损失支付。2018年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559674.7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159674.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铁塔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函》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塔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铁塔及附件后,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对账确认函》,买卖双方已经对最终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扣除结算后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转账支付的货款400000元,故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674.7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同时,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铁塔买卖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与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674.7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7日起,以1159674.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史莎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