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4民初4632号
原告:***,女,193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男,193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陈登武,男,1956年1月8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女,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陈红艳,女,1976年9月1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陈继群,女,1974年6月15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荣,男,系本案原告。
原告:陈继荣,男,1972年4月8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
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后寨乡务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5575007。
负责人:陈孟交,男,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玲,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13层B1座,注册号:530102100107879。
法定代表人:叶晓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登武、***、陈继群、陈红艳、陈继荣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以下称志成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志成煤矿申请,本院追加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昊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荣及原告***、***、陈登武、***、陈继群、陈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荣,被告志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昊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登武、***、陈继群、陈红艳、陈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将擅自砍伐原告的11棵楸树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2、判决被告撤除其安装在原告承包地上空的少务线22号至23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几原告承包了后寨乡花树村上寨组转坡田土地一幅。2014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邻居的土地上架立了少务线022号和023号电线杆,拉高压线经过原告承包的该幅土地上空。2016年7月份,被告志成煤矿在检查线路时,便随意砍伐了原告栽种了十几年的11棵楸树。被告非法在原告的土地上空拉高压线,严重阻碍原告土地上栽的树木的生长,且其还擅自砍伐原告的楸树,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志成煤矿辩称:我矿系根据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作出“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开采方案设计(变更)专家意见”贵煤设咨[2011]70号文件,贵州省能源局作出“关于对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开采方案设计(变更)的批复”黔能源煤炭[2011]575号文件,织金县供电局部门文件[2015]04号文件,我矿才架设少务线的,故少务线022号电杆至023号电杆的高压线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且在架设该线路时,我矿与被告昊亚公司签订有《志成煤矿10KV配电所设计工程合同书》、《志成煤矿10KV配电所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书》、《志成煤矿高压断路器、高压计量、T接终端改造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矿与被告昊亚公司之间属于大包,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民事纠纷等一切问题均由承包方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矿的诉请。
被告昊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志成煤矿签订合同后,经被告志成煤矿办理相关通道手续后我公司才开始施工的。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志成煤矿于2016年7月砍伐其树木的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志成煤矿的该行为发生在我公司与被告志成煤矿的合同施工结束且质保期过后,而被告志成煤矿还要求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原告系织金县后寨乡花树村上寨组村民,在该村承包有小地名叫转坡田的土地。2014年8月,被告志成煤矿持有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作出“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开采方案设计(变更)专家意见”贵煤设咨[2011]70号文件,贵州省能源局作出“关于对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开采方案设计(变更)的批复”黔能源煤炭[2011]575号文件,织金县供电局部门文件[2015]04号文件后,与被告昊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昊亚公司架设其10KV少务线,少务线022号电杆至023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线经过原告承包的转坡田土地上空。工程于2015年1月完工后,被告志成煤矿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7、8月份,被告志成煤矿在线路检修过程中,将原告栽种在转坡田土地里的楸树砍掉。之后,原告与被告志成煤矿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将擅自砍伐原告的楸树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现原告承包的转坡田土地里主要栽种何首乌、核桃树及其他林木。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织金县后寨乡花树村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织金县后寨乡花树村村委会与织金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14张,被告志成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贵州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贵煤设咨[2011]70号文件、贵州能源局黔能煤炭[2011]575号文件、织金供电局部门[2015]04号文件与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变压器增容供电方案;被告昊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对于二被告提供的《志成煤矿10KV配电所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书》、《志成煤矿高压断路器、高压计量、T接终端杆改造施工合同》、《志成煤矿10KV配电所设计工程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或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架线路从其承包土地上空经过对其耕种该土地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登武、***、陈继群、陈红艳、陈继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登武、***、陈继群、陈红艳、陈继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慧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