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3125号 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完家山金***住宅小区A7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因项目工程事宜于2017年3月13日欠原告款项240,000元,2018年4月16日已支付80,000元,目前尚欠160,000元,并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16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属于合作关系。被告与***在2017年3月13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属于合伙建设建水县民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农副产品加工建设项目。因由***承建,所以由***出资240,000**约保证金,被告出资140,000**约保证金,该380,000元由被告交给建水县民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财务公账,所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后因工程项目一直未能开工***个人以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80,000元,因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只好自己拿80,000元借给***,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打交道。因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就拿张欠条让被告签字,只说工程款还有160,000元,有个条子为证,被告未仔细看就签字给***了。而事实双方的保证金还在建水县民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财务,而应由被告与***双方向建水县民金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要回38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从未借过原告公司160,000元。原告用***欺骗被告签字的欠条起诉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转账凭证、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被告提交了建筑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绿化装修工程合同;水电消防施工合同、两份打款凭证、***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转款240,000元,转款摘要中载明“借款”。 2020年1月15日被告签字确认一份欠条交原告所持,该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3252419********)建水县***副产品加工项目由于工程事情,于2017年3月13日欠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4万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由于项目至今没有开工建设,中途于2018年4月16号支付了8万元整,至今还欠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6万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由于上述情况,债务人必须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次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备注:**,身份证号:532524197704××××于2017年3月13日欠的借条作废,现特以此据为准)。债务人签字且按手印,**,2020年元15日,改签”。因被告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存款对账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收到款项款后,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抗辩《欠条》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欺诈被告所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欠条的载明的还款期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支持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一观点,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昊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