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2民初165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昭通市镇雄县,现住贵州六盘水六枝特区。
被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
被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81604E。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226号海峰花园2幢1单元7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燕,系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建的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芭曲老坝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上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经审计通过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共计22万元。经勐海国土资源局及勐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协调后,勐海国土资源局把工程质量保证金19.98万元打进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账户,同意全部用于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6857元,剩余3294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万元(其中工人工资5.32万元、为实现债权支出各项费用0.68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组织工人到其承建的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芭曲老坝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提供劳务,项目验收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22万元。在勐海国土资源局及勐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同意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9.68万元全数用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3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0.68万元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辩称,案外人康纯久向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挂靠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案外人张武奎、案外人康纯久共同使用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投标“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芭曲老坝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并中标,中标后,涉案项目由案外人张武奎负责。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因被告***与原告产生农民工工资纠纷,在勐海国土资源局及勐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表示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9.68万元在扣除因张武奎与被告***民事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共计3万元后,剩余16.68万元同意用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将质量保证金19.68万元拨付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后,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即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68万元。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认为,其扣除3万元质量保证金已向勐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书面函告,且系经过涉案项目负责人即案外人张武奎同意后扣除,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亦已支付完毕,其已完成全部责任与义务,故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随心查(手机截屏)》、《关于布朗山巴曲老寨土地整改六标段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复印件),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云2822民初893号判决书》、《承诺书》、《关于我公司申请退质量保证金的函》(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2万元,因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6.68万元,现剩余5.32万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以该组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观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委托书》、《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外人张武奎向勐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诺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9.68万元委托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全数向原告支付用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以该组与系案外人张武奎单方出具,与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观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纯久向路路达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挂靠路路达工程公司,张武奎、康纯久共同使用路路达工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投标“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芭曲老坝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并中标,涉案工程负责人系张武奎。***受雇于***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完工并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验收。***于2016年10月30日与***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后,双方确认***尚欠***劳务费共计22万元。2018年1月9日,***到勐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至今仍未向***支付劳务费,经勐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路路达工程公司协调后,涉案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芭曲老坝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负责人即案外人张武奎向勐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承诺书》、《委托书》各1份,其承诺其委托路路达工程公司将勐海县国土资源局返还的质量保证金19.68万元全数向***支付,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勐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5日将质量保证金19.68万元转账到路路达工程公司,路路达工程公司向***转账支付了16.6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5.32万元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尽管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对案外人张武奎向勐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均予以否认,但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认可案外人张武奎、康纯久共同使用路路达工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投标“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布朗山乡班章村芭曲老坝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并中标,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张武奎进行负责,且在案外人张武奎出具《承诺书》、《委托书》后,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68万元,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案外人张武奎的行为系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的行为,故案外人张武奎出具《承诺书》、《委托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承诺将质量保证金19.68万元由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应认定案外人张武奎的承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16.68万元后,仍应将其扣除的3万元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32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开具发票、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0.68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未做约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开具发票、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亦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并提交相关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抗辩案外人张武奎的承诺行为系单方意思表示与其无关,且其扣除3万元质量保证金系经案外人张武奎同意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质量保证金19.68万元中扣除3万元的行为系经过案外人张武奎同意的相关有效证据,亦未提交原告知晓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张武奎之间系挂靠关系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涉及的被告路路达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张武奎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2万元;
二、被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负担325元,由被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依坎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