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502号
原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226号海峰花园2幢1单元7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奕萍,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良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谢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至2021年9月16日暂计为9138元);上述两项暂计为59138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为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并非是借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00多万元,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路路达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人民币5万元,并在转账用途处注明为“借款”。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工程款登记表、凭证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律师费发票确认真实性,但缺乏代理协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及收条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并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中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被告收款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确定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收款性质属于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2、驳回原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86.3元,由原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