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28民初65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微,云南展腾(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226号海峰花园2幢1单元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81604E。
法定代表人:黄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9年6月18日生,回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路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其支付砂石款78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路达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涉案款项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出具欠条加盖“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通村油路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构成其公司表见代理行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其出具给原告**欠条加盖“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通村油路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路路达公司的行为,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路路达公司承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庭后,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以需要调整本案被告主体及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撤诉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