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

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251977190T。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于二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573884245D。
法定代表人:李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河北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志昌,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潘平,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日增辉公司),原审被告潘志昌、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对660450元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660450元混凝土,660450元混凝土是被上诉人向发包方邯郸市大悟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供货,并没有向上诉人供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收货单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价值660450元混凝土的事实。2、一审法院没有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将660450元扣除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会计仝某与被上诉人供料负责人郭某的通话视频,视频中显示郭某证明660450元系甲供材(被上诉人已经直接向大悟公司供货),证明了上诉人没有收到660450元混凝土,所以应当在7097975.08元中予以扣减660450元。3、660450元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构成要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该660450元虽然属于大悟公司欠其混凝土款,但上诉人同意自己承担该笔债务,该债务已经转让给上诉人。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同意,也没有接受该笔债务。首先,该660450元属于大悟公司债务,大悟公司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也就是说,大悟公司不知道此事;其次,大悟公司拖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上诉人不会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本案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构成条件。
瑞日增辉公司答辩称:甲供材660450元应由三星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潘志昌、潘平陈述称:同意三星公司上诉意见,660450元属于甲供材,不应由三星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潘平不承担责任正确。
瑞日增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瑞日增辉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三星公司支付原告瑞日增辉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097,975.08元;3、被告三星公司支付原告瑞日增辉公司违约金(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97,975.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4、被告潘志昌、潘平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瑞日增辉公司(乙方)与三星公司(甲方)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星公司因柳林国粹S2地块购买三星公司的混凝土,总数量约8万立方米;垫资5000立方,以后每3000立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百分之百砼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甲方10日内仍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月百分之三偿付违约金。潘平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价款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了调整。
2021年3月13日,瑞日增辉公司郭某向三星公司发《混凝土停供通知》一份,邮寄至三星公司2020年企业年报的通信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区人民中路388号朱勇0513XXXX1307”,系统显示“门卫代签”。三星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在邯郸柳林国粹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20年10月底前结清欠款3,946,452.4元整,可是由于贵公司的种种原因未履行支付义务,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共应支付4,966,400.08元整,欠款总额为7,097,975元整。自2020年9月8日后我公司再未收到过贵公司支付的任何一笔费用,贵公司屡次承诺付款,却屡次违约,由于应付款拖欠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及运行。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我公司将停止对柳林国粹S2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并依据合同约定请贵公司在10日内支付我公司全部货款(7,097,975元整)。请贵公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安排付款,如果10天内未付款,对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将由贵公司承担,并且我公司将保留以法律途径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的权利”。
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共签订每月的《对账单》二十二份,双方对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供货情况进行了核对,其中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供货数量为2886m3,合计1,234,150元(该供货量已包括了甲供的1554m3,价款合计660,450元)。2021年5月21日,双方对之前签订的《对账单》二十二份进行汇总后签订《物资采购对账单》一份,显示:“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28日,累计供货12,813,782.24元,累计付款5,715,807.16元,累计欠款7,097,975.08元。注:截至2020年12月28日三星公司欠瑞日增辉公司混凝土款共计7,097,075.08元”。仝某作为三星公司的会计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写“含甲供仝某”,潘志昌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潘平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字。郭某作为瑞日增辉公司工作人员在“供料负责人”处签字。
2021年5月23日,瑞日增辉公司向三星公司发《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分别邮寄至三星公司2020年企业年报的通信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中路388号朱勇0513XXXX1307”、“石家庄市裕华区润都盛和广场D座8楼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许经理180××××****”,江苏省海门市的邮件系统显示2021年5月25日“门卫代签”,三星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2018年3月3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司向贵司“柳林国粹”S2地块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贵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28889m3,总金额12813782.24元。截至2020年9月8日,我司共收到贵司商品混凝土款5715087.16元,下剩商品混凝土款7097975.08元,贵司至今未付。贵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已违反《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按照《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约定,我司有权向贵司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发出通知。2021年3月13日,我司向贵司发出《混凝土停供通知》,贵司于2021年3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但贵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基于贵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我司依照《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约定,通知如下:自贵司收到本《合同解除通知书》当日,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解除。我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贵司主张下剩商品混凝土款、经济损失及违约金。”
2021年8月26日,三星公司的会计仝某与瑞日增辉公司供料负责人郭某通话,仝某称“也就是甲供这个660,450块钱在这个总数7,097,975.08,减去甲供材660,450就是我们这个三星公司欠你的是吧?”,郭某称“是,对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星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潘志昌、潘平分别系三星公司柳林国粹XXX项目的项目经理、员工。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瑞日增辉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九都XX项目购买瑞日增辉公司的混凝土,潘志昌作为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调价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三份,《邯郸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银行建设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邯郸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单》三份,《邯郸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五份,《对账单》二十三份,《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混凝土停供通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三星公司会计仝某与瑞日增辉公司工作人员郭某的通话视频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瑞日增辉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是否已经解除。
合同约定,瑞日增辉公司垫资5000立方,以后每3000立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百分之百砼款,三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瑞日增辉公司有权向三星公司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十日内仍未付款,瑞日增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星公司应承担由此给瑞日增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月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三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瑞日增辉公司货款,瑞日增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三星公司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书》,三星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收到该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
三星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瑞日增辉公司邮寄的《混凝土停供通知》,因该通知邮寄的地址为三星公司2020年企业年报企业通信地址,系统显示2021年5月25日由门卫代收,瑞日增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三星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三星公司该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二、三星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
瑞日增辉公司与三星公司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对账单》及2021年5月21日的《物资采购对账单》均包括“甲供660,450元”的混凝土款,双方签字认可,可以证实三星公司对“甲供的660,450元”予以认可,亦同意代付该款项,虽郭某在与仝某的通话中对“欠款总数7,097,975.08元,减去甲供材660,450元就是三星公司欠瑞日增辉公司的欠款”不持异议,但双方并未否认“甲供660,450元”应由三星公司代付的事实,三星公司辩称“甲供660,450元”不应由其支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三星公司欠款的数额为7,097,975.08元。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三星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必然给瑞日增辉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三星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瑞日增辉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应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为宜。
四、潘志昌与潘平是否承担责任。
瑞日增辉公司称潘志昌系挂靠三星公司与瑞日增辉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并提交潘志昌代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瑞日增辉公司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三星公司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潘志昌称“三星公司已经认可潘志昌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合同证明不了瑞日增辉公司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均对该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法院释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法院认定潘志昌系挂靠三星公司购买涉案的混凝土,其以三星公司的名义与瑞日增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应与三星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瑞日增辉公司称潘平系挂靠三星公司与瑞日增辉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其提交涉案合同买卖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物资采购对账单》虽有潘平的签字,但不足以证实其挂靠三星公司,瑞日增辉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潘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五、瑞日增辉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
为防止潘志昌、潘平转移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瑞日增辉公司采取保全措施,该措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对瑞日增辉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单保险费双方并无约定,对瑞日增辉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星公司辩称,瑞日增辉公司未按合同供货,给三星公司造成停工、误工损失大约200余万元,瑞日增辉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三星公司该辩称,属于反诉,三星公司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二、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潘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097,975.08元;三、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潘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97,975.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四、驳回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43元,由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潘志昌负担。
二审期间,瑞日增辉公司提交二份新证据:1、2021年4月23日物资采购对账单一张;2、2020年10月29日郭某与潘志昌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共同证明“甲供材”应由三星公司代付。三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4月23日,是在三星公司一审提交的录像之前形成,录像可以认为是对对账单的更改,以及达成了新的协议,应以后形成的录像为准,且对账单无三星公司盖章;证据2录音系潘志昌醉酒情况下形成,无法判断潘志昌当时是否清醒,对该录音不认可。潘志昌、潘平质证认为,同意三星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取得录音方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不应被采信,潘志昌也没有明确“甲供材”应计入三星公司。本院认为,证据1对账单上有三星公司收料负责人、预算员、财务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签名,即使没有三星公司盖章,瑞日增辉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三星公司一审提交的其财务负责人仝某与瑞日增辉公司郭某的录像中,郭某只是认可660450元是“甲供材”,并未认可该660450元不再由三星公司代付,故该录像不是对对账单内容的更改;对证据2,没有证据证明通话录音系潘志昌醉酒情况下形成,对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的物资采购对账单显示:供应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13日,供货数量为1554m3,供货金额为660450元,备注为本次对账量是为大悟房地产开发公司供应,由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代大悟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
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关于三星公司是否应支付“甲供材”6604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660450元混凝土是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13日,瑞日增辉公司向大悟房地产开发公司供应,理论上的付款人应为大悟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是,依据一、二审提交的对账单,三星公司同意向瑞日增辉公司履行该项货物的付款义务,应视为三星公司对大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星公司应支付该660450元的混凝土款。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5元,由上诉人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