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

***、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3民初385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251977190T。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杰,男,该公司法务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7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900元(19天×100元=19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3804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180天×300元=54000元);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0元;8、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2000元;9、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1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1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1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14、请求判决从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在恒大龙庭项目5号楼楼顶层面配模操作台锯料作业时,不慎将右手锯伤,后被同事王双军当天送入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右环指不全离断伤;右拇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等,原告因工伤事故共住院19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2019年10月17日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1月2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邯劳鉴办2019年16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综上,此次工伤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月工资实际为4500元,其主张63000元即是9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9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6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是19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454元。三、原告主张生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被告已经为其承担,不应当再次支付。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只有遭受精神损害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自己疏忽大意导致操作失误,被告并没有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五、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主张也应按照其工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实际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与三星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恒大龙庭,工作岗位为木工。2019年6月7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恒大龙庭项目5号楼楼顶层面配模操作台锯料作业时,不慎将右手锯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环指不全离断伤、右拇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等,简易:术后2周门诊随访拆线,术后6周门诊随访,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拆除夹板,行患指功能锻炼等,其于2019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三星公司已支付***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1532.02元(11189.02+343=11532.02),***自己支付门诊费共计209.30元(199.30+10=209.30)。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7日对上述事故认定为工伤,***支付工伤鉴定费600元。2020年1月2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三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7.7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6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生活费1900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2971元;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20元;八、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食宿费2000元;九、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600元;十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申请人于仲裁委开庭时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仲裁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25258元;第三项变更为50516.7元;第五项变更为13804元;第七项变更为470元。增加仲裁请求:增加营养费为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从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3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20】0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先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政策对申请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计算。得出应支付的金额后申请人再根据被申请人已经能支付的费用多退少补;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89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2元(6314×8个月);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6314元×4个月);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费38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具体数额以相关部门开具的正规单据为准);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157.5元;十、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三星公司应当对***本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具体为: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正规的医疗票据为209.30元,病历取证费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19=950);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故为2192.29元(42115÷365×19=2192.29);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就其本意也即用人单位给予在劳动者受伤后至伤情稳定期间结束前的工资待遇与受伤前原有工资待遇,但原被告均未能证明与原告的工资情况,按照河北省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支持37890元(6315×6=37890);交通食宿费为治疗本次伤害有关的必要性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支持44205元(6315×7=4420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7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为50516.7元(75775÷12×8=50516.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其距离退休年龄还有4年应减少20%,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支持23876元(5969×4=23876);工伤鉴定费600元。***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不予支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支持3157.5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事项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护理费为2192.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90元、交通食宿费为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5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876元及工伤鉴定费为600元等共计160639.29元;
三、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冀 红
人民陪审员  肖淑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