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3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鼎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2号1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侯润。
委托代理人高天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三段龙潭工业园华盛路。
法定代表人曾和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巨龙,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47号。
法定代表人钟琪。
委托代理人孟祥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鼎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润是鼎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起,鼎盛峰公司陆续对兴和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兴和公司向鼎盛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鼎盛峰公司先后派遣工人到兴和公司承建的多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侯润多次以借支的方式从兴和公司处预支款项。2014年1月22日,兴和公司与鼎盛峰公司进行结算,鼎盛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润向兴和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了双方工程结算情况。《确认书》内容为”侯润作业班组所辖李某小组、温炳武小组,现通知你二人与侯润同时到场对账。对截止2014年1月以前侯润班组承担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所剩工程劳务费用尾款,现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我公司已全部结清所有工程项目人工劳务费用,现请你们立即予以清算并及时将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特发此书给予确认核实。”该《确认书》由侯润本人分别在”工程项目劳务结算负责人”、”确认人”处签字捺印;温炳武、李某等人在”核实人”处签字捺印。此后,鼎盛峰公司以兴和公司抵扣的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的33份《借支单》、《借条》及便条合计1140000元不属实为由,向兴和公司主张权利未果。
2014年4月22日,”候润”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2011
年9月7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8
月23日、2013年3月6日《借支单》,2011年4月7日、2011
年5月4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4月20日《借条》上
的”候润”签名字迹是否是候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以
上5张《借支单》和4张《借条》上的”候润”检材签名字迹。
与候润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鼎盛峰公司起诉后,经鼎盛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另24张”《借支单》”、”借条”、”便条”中”侯润”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内容为”扣侯木匠车费、生活费、水等共计14817.80”的”便条”上的”侯”字不是侯润本人书写;标期为2012年1月17日《借支单》上借支人签名”侯润”不是侯润本人书写。其余22份《借支单》及”借条”上的签名”侯润”均是侯润本人书写。
原审另查明,佳成公司系蜀都大道综合整治工程-东风大桥标段的总承包单位。鼎盛峰公司与佳成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及2012年8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鼎盛峰公司分包佳成公司总承包的蜀都大道综合整治工程-东风大桥加宽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开始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4月30日。鼎盛峰公司与佳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由鼎盛峰公司分包上述工程的其他业务。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佳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兴和公司,兴和公司又将该劳务交由鼎盛峰公司施工,并由兴和公司支付鼎盛峰公司劳务费用。
经原审庭审调查,鼎盛峰公司自认兴和公司已将分包的蜀都大道综合整治工程-东风大桥加宽工程的劳务施工费用支付完毕。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案涉双方主体资格资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盛峰公司提交的借条、借支单、便条、2014年1月22日《确认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
鼎盛峰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兴和公司向鼎盛峰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费1140000元,鉴定费9500元,律师费42000元;2、诉讼费用由兴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4年1月22日的《确认书》是鼎盛峰公司自行提交。根据鼎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润签字捺印的《确认书》内容,双方已对截止2014年1月以前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所剩工程劳务费用尾款,现鼎盛峰公司主张劳务费用,与其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的内容不符;其次,鼎盛峰公司主张兴和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依据系鼎盛峰公司提交的33份借条、借支单、便条,该33份证据的落款日期均是在鼎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润签《确认书》之前,双方在签订《确认书》时应当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再次,虽然鼎盛峰公司提交了33份借条、借支单、便条支持其主张,但鼎盛峰公司提交的33份借条、借支单、便条的来源不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33份借条、借支单、便条来自于兴和公司,并抵扣了劳务费用。相应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有11份借条、借支单、便条不是侯润本人签字,但鼎盛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11份借条、借支单、便条均来源于兴和公司,且已抵扣了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故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与兴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用,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鼎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侯润”,而不是”候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候润”检材签名字迹与候润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并没有认定与鼎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润的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润本人签字的借条、借支单、便条有22份,鼎盛峰公司对如此多的签字均予以否认,不排除鼎盛峰公司在民事诉讼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恶意诉讼的可能。综上,鼎盛峰公司在与兴和公司结算之后再次起诉,且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本人签字认可的结算确认书,故原审法院对鼎盛峰公司向兴和公司主张的劳务分包费用1140000元,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其进行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不予支持。兴和公司及佳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鼎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鼎盛峰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鼎盛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真伪的”确认书”作为裁判依据驳回鼎盛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两份鉴定结论意见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也明显错误,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恶意诉讼,结论错误;4、原审法院对鼎盛峰公司多次申请要求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和坤及相关工作人员到庭的申请不予回复,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错误,前后矛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得出错误判决。鼎盛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和公司承担。
兴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佳成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纠纷与佳成公司无关,鼎盛峰公司与兴和公司之间通过《确认书》证明已经结算完毕。案涉借支单都形成在《确认书》之前,鼎盛峰公司的鉴定结论表明借支单存在大量造假,鼎盛峰公司恶意诉讼的可能极大。
二审中,鼎盛峰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姚某到庭佐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案涉2014年1月22日《确认书》系鼎盛峰公司法人侯润与兴和公司法人曾和坤对账后签字确认的,李某、姚某亦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字。签字确认后,曾和坤又向侯润付款18万元。前述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鼎盛峰公司自认工程总价款系自己单方计算,因扣除的材料款也不清楚具体金额,故一审诉请金额系按照案涉33张借支单和借条累计。
二审另查明,案涉2014年1月22日《确认书》系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鼎盛峰公司与兴和公司是否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鼎盛峰公司主张兴和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根据本案原审及二审查明事实,综合案涉2014年1月22日《确认书》及证人李某、姚某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鼎盛峰公司与兴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范围包括兴和公司分包的多个施工场所,具体的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均通过借支单和借条的方式进行。
二、根据二审中鼎盛峰公司的自认,其主张兴和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用的意见为案涉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3日33张借支单和借条累计金额。根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在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其中有22份借支单和借条上签字均为鼎盛峰公司法人侯润本人书写,且这22份借支单和借条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1月22日《确认书》之前,故对于鼎盛峰公司根据前述22份单据要求兴和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剩余的11份借支单和借条,均系鼎盛峰公司在诉讼中自行提交,并无证据证明这些单据均来源于兴和公司,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鼎盛峰公司法人侯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字并确认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确认书》的形成存在欺诈或其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该份《确认书》认定兴和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用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原审及二审中,鼎盛峰公司多次向法院申请要求兴和公司法人曾和坤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问题。本案中,兴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全程参加了本案的原审及二审诉讼,对案涉纠纷充分发表了意见,对相关证据也充分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兴和公司必须另行派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曾和坤及兴和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并不属于本案一方当事人,相关法律亦无人民法院应当勒令案外人必须到庭接收咨询的规定,对于鼎盛峰公司上诉要求曾和坤及兴和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4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鼎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诗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