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鼎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2号1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侯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三段龙潭工业园华盛路58号21幢。
法定代表人:曾和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龙,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47号。
法定代表人:钟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鼎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盛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鼎盛峰公司与兴和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证据不足:1.据以定案的证据《确认书》仅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确认书》上除侯润、李玉平、姚美外,无兴和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签字;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按兴和公司要求先签《确认书》再退借条、借支单等单据,而退还的借条、借支单有部分是虚假的,应当认定兴和公司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兴和公司使用虚假的借条、借支单抵扣工程款,存在诈骗犯罪嫌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进入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改判。
兴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鼎盛峰公司与兴和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是鼎盛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也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具体的劳务施工;三是无证据证明鼎盛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虚假借条、借支单来源于兴和公司,更无证据证明虚假的借条、借支单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且在结算时进行了抵扣。侯润的陈述前后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鼎盛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鼎盛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为基础,结合兴和公司意见和一、二审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1.《确认书》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经鉴定认定的部分虚假借条、借支单是否可以推翻鼎盛峰公司已与兴和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1.关于《确认书》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014年1月22日,兴和公司与鼎盛峰公司进行结算,鼎盛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润向兴和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侯润作业班组所辖李玉平小组、温炳武小组,现通知你二人与侯润同时到场对账。对截止2014年1月以前侯润班组承担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所剩工程劳务费用尾款,现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我公司已全部结清所有工程项目人工劳务费用,现请你们立即予以清算并及时将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特发此书给予确认核实”。该《确认书》由侯润本人分别在“工程项目劳务结算负责人”、“确认人”处签字捺印,温炳武、李玉平等人在“核实人”处签字捺印。《确认书》的复印件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法院查明,该《确认书》复印件系鼎盛峰公司作为起诉证据向法庭提交,且二审审理期间对在《确认书》上签字捺印的李玉平、姚美进行了询问,二人证实《确认书》复印件的内容、签字捺印的经过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一致。因此,该《确认书》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证实了鼎盛峰公司已与兴和公司就涉案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2.经鉴定认定的部分虚假借条、借支单是否可以推翻鼎盛峰公司已与兴和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本案一审期间,鼎盛峰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3日之间共33张借条、借支单要求鉴定真伪。但上述借条、借支单均系鼎盛峰公司在诉讼中自行提交,并无证据证明这些单据来源于兴和公司,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鉴定结论与《确认书》证明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同时,侯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确认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确认书》的形成存在欺诈或其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确认书》认定兴和公司已与鼎盛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兴和公司不存在欠付鼎盛峰公司劳务费用的结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鼎盛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鼎盛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澜
审判员 邱素芳
审判员 蒋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