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华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和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巨龙,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际天。
被告周素华。
被告张晓华。
被告郭波。
被告郭龙。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郭强的被继承人即父亲郭际天、母亲周素华、妻子张晓华、大儿子郭波、小儿子郭龙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与本院受理的(2014)成华民初字第232号、第234号共三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杜伟、被告兴和公司代理人杨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际天、周素华、张晓华、郭波、郭龙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民工代表,系2009年成都市玉双路东延线道路排水工程、救助站侧道路工程的施工民工班组,该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原告完工后十多天去被告公司结算,被告负责人承诺不久即结算支付,但却拖欠至今。2013年7月12日,原告到成都市保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投诉被告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该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均到场,并结算出欠款为38500元,但推脱要回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表态才能决定,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8500元。
被告兴和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诉称民工代表,但并没有民工推选及授权的相关委托书,无权以民工代表身份提起诉讼。2、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经查询,原告所诉工程的发包方为成都市市政工程,承建方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本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方。3、本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涉案工程为2009年初进场施工,2012年12月完工,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郭强与四冶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定价单所载,时间为2009年1月,而本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于2011年8月取得建筑资质,于2012年9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换言之,本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工时尚未成立,在竣工后才取得相关资质和许可证。4、原告所举证据中既无与本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原告也未向本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公司存在劳务关系。5、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原告最迟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底,但直至2013年10月28日才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郭际天、周素华、张晓华、郭波、郭龙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廖贤亮、***、苏培全三人到本区保和街道办事处投诉欠付农民工工资事宜,保和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和调委会)组织相关方进行调查、调解,并制作调查笔录记载:所涉工程“市政项目:救助站侧道路(玉双路东延线),承建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建商代表“王映玘”,被投诉人“郭强(目前已死亡、儿子郭波)”,被投诉单位“兴和建筑工程公司”(填录后又用横线划掉),负责人“曾和坤”,涉及民工人数“30-40人”,工程总款“21.7+5.29万元”,实付“15.05+0.5万元”,余款“11.44万元”,合同签订情况“有”。同时记载称:“2013年7月16日上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玉双路东延线道路排水工程一标段(救助站侧道路)代表王映玘,将支付民工代表郭强(已亡)班组收条413370元(2013.2.5)。在现场与三个小班组进行核对,廖贤亮:总5万,欠2.2,实扣税,17000元;苏培全:总46012元,借5000,欠4.1万元,实扣税,36410元;***:总21.7万元,借15.05万元,欠6.65万元,实扣借支和税后38500元;总欠:91910元”,“经现场协商,郭波说:‘能承担2万元’,公司代表曾天素、王映玘说:‘剩余欠项,回去给公司协商后解决,主要是要等公司老总曾和坤表态,争取本月31日前支付,最迟不超过2013年8月15日’(由郭波和曾和坤进行再次协商确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比例)”,“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与郭强对玉双路工程人工费已结清,由于郭强2013年6月3日死亡,造成目前三个班组民工40余人左右工资未拿到。2014年7月12日民工班组投诉并约定,2013年7月16日上午公司、死者家属(郭波)、民工班组代表到保和劳动监察办公室进行调解,现场双方出具相关资料进行核算确认,多方做出让步初步达成以上条款。”该调查笔录王映玘在签名时同时注称“如实将现场情况汇报公司领导”,郭波在签名同时注称“公司结帐已清有疑问”,廖贤亮、***、苏培全签名确认。保和调委会在调解时备存材料还有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成都市玉双路东延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及具有郭强签名的定价单末页,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7日。
庭审中,***还依据所举的兴和公司照片、工资表、玉双路工地***班组工单,主张工程完工后未支付劳务费的原因系兴和公司未与郭强结算支付价款,其多次在郭强带领下到兴和公司找其法定代表人曾和坤索要欠款,曾和坤承诺将欠款打给郭强后即通知几个班组拿钱,后又听说郭强死亡,找到兴和公司被告知郭强的帐已结完,并拿出郭强的一个承诺书证明已结清;其带领的班组劳务费总计为15万多元,经保和调委会组织核对,认可扣借款和税后尚欠38500元。兴和公司质证称,对工资表、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内容;对工地工单真实性有异议,反映不出与兴和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
另查明,兴和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其2011年8月15日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于2012年9月11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劳动维权现场参加人员登记表、现场记录、工地工单、工资表、兴和公司照片,被告兴和公司举出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定价单末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保和调委会的调查笔录,能够判断出***系本区玉双路东延线救助站侧道路工程的小班组长,郭强为该工程的大班组长;郭波作为郭强死亡后的继承人之一,在现场协商时认可愿意向***等本案合并审理的三位原告共支付劳务费2万元,能够判断出郭波认可郭强生前对***提供该工程劳务具有支付义务;进而能够判断出在涉案工程中郭强与***具有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带领民工提供了实际劳务,郭强作为该劳务的直接接受一方,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由于郭强在本案立案时已经死亡,郭强的继承人郭际天、周素华、张晓华、郭波、郭龙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故不到庭参与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继承郭强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兴和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因保和调委会笔录明确记载,王映玘是以承建商四冶公司代表身份参与调查、调解;交调委会留存的工程定价单末页上郭强的签署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此时兴和公司尚未成立;兴和公司的成立时间为***陈述的玉双路东延线工程施工尾期,兴和公司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亦均在该工程完工之后;***仅依据公司照片及陈述称郭强生前带领几个小班组长到该公司找过其法定代表人曾和坤协商付款事宜,主张兴和公司是郭强在玉双路东延线工程中的上一家发包方,具有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的连带支付义务,证据欠缺,不予支持。对于郭波在保和调委会调查、调解时存疑的“公司结帐已清有疑问”,因追加的五位被告均未到庭进行抗辩,致使本案无法查明郭强在玉双路东延线工程中的上一家发包方情况及是否欠付工程款情况,郭波等五位被告可以就该事宜自行找上一家发包方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因郭强已死亡,其继承人之一郭波参与保和调委会的调查、调解时,其笔录已明确载明欠款金额系“双方出具相关资料核算确认,多方做出让步初步达成以上条款”而成,郭波在对笔录签名确认时也没有就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核算确认的38500元能够作为***主张欠付劳务费的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际天、被告周素华、被告张晓华、被告郭波、被告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郭强遗产范围之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郭际天、被告周素华、被告张晓华、被告郭波、被告郭龙在继承郭强遗产范围之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谢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