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602民初296号
原告:芒***达加油站,住所地西藏芒康县垌拉山脚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328MA6T7UQ266。
法定代表人:孙庆亮,该站经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昆成,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华,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屹,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蕊,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文,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8楼1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73940D。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藏厦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广东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7109110608。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芒***达加油站与被告***、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厦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
芒***达加油站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油款5,195,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谎称是国基建设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油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指定地点供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查龙电站、雁石坪工地、尼玛县工地等供油。在原告供油的过程中,被告陆陆续续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油款,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在确认尚欠原告油款6,195,916元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20年12月17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后,就剩余的5,195,916元油款,无论原告怎么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
***答辩,一、***作为一名自然人并不是实际购油人与用油人,本案属于三个项目,为三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分别起诉。且原告明知送往三个项目工地,作为专业经营加油站的机构,应当有能力对每个项目进行核算单独起诉。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原告油款,根据《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为“待业主拨款后支付”,目前三个项目均为竣工验收,业主也尚未拨款,因此根据意思表示一致,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6款之约定:税金由乙方(原告),每次付款时卖方应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采购合同的买方即本案第三人开具发票,付款节点并未届至,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前无合同依据主张购油款。四、《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起诉至甲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已经就本案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1.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入本案的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原告陈述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接触,无任何交易行为,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实际上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原告所说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明确写明了欠款人为***,并且写明了身份证号,在庭审前法庭向被告***本人询问的时候,***说明了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欠款的主体是***个人,并非是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责任。3.***并非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的印章并非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已经向法院依法申请公章鉴定,***无权代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且欠条上所示的内容,与该公司无关,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欠条无任何关联性,货物也没有运送到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也未用于实际项目。综上,希望法庭依法确认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西藏厦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提交的案涉《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争议的处理,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起诉至甲方所在地法院。”案涉《采购合同》甲方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故,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上述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院无权管辖,依法应当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边巴卓玛
审判员 戴 兴 华
审判员 李 金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平措群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