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白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藏0228民初29号 申请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藏族,住址西藏自治区白朗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18楼1828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699173940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青岛路雅喜阳光花园南10-6号,统一信用代码:91540200MA6T1CJ62C。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汇公司)、被申请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汇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两被申请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存款以及查封、冻结其他名下等额财产,冻结金额221,092.53元。申请人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编号:23100049824A1000026,责任限额为221,092.53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21,092.53元或查封、冻结名下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1,625.46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次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