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易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陈道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璞,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系易璞亲属),男,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湖北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易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易璞一审诉讼请求;3.易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顺安公司与易璞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聘协议。协议中约定的顺安公司给予易璞的二个月工资的补贴,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协议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属于“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则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亦应自该日起算。易璞至2019年3月4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己超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易璞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易璞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璞一审起诉请求:1.顺安公司给付易璞补贴14,000元人民币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易璞入职顺安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6年5月31日,易璞向顺安公司提交辞呈,与顺安公司签订《解聘合同协议》,约定:公司因新的合作伙伴加盟,为共同促进公司的更好发展,考虑员工易璞因年龄因素,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6年5月31日止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一次性给予易璞二个月工资(7,000×2=14,000元)补贴。顺安公司向易璞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事后,顺安公司未支付易璞工资补贴14,000元。2019年3月4日,易璞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易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易璞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易璞、顺安公司签订的《解聘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易璞、顺安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顺安公司未支付易璞协议约定的款项,故顺安公司应支付易璞补贴14,000元。顺安公司提出易璞拒不到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的抗辩意见,因协议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易璞拒不到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顺安公司提出易璞诉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解聘合同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二个月工资补贴的时间,应视为未约定顺安公司履行债务的履行期限,易璞可以随时主张,在易璞诉至法院向顺安公司主张权益时,顺安公司做出了拒付的意思表示,易璞此时方知晓其权利受损,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易璞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顺安公司提出易璞在顺安公司工作期间由于重大过失造成财务混乱,给顺安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易璞请求判决顺安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解聘合同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璞支付补贴14,000元;二、驳回易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顺安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是否经过。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根据后法优于先法,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解聘合同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二个月工资补贴的时间,应视为未约定顺安公司履行债务的履行期限,易璞可以随时主张,在易璞诉至法院向顺安公司主张权益时,顺安公司作出了拒付的意思表示,易璞此时方知晓其权利受损,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易璞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黄国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祥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