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3民初4525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湖北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5477375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58355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583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将其从被告顺安公司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兰亭大境的工程项目中墙体开孔项目承包给了原告,约定砼孔25元每个,砖孔10元每个,避难层的墙孔35元每个。原告组织人员实施了相应的工程,同年12月底,共完成砼孔2956个,砖孔1092个,避难层的墙孔451个及其他一些项目,原告和被告***核对工程量及相应的款项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1355元,因被告顺安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仅支付13000元后就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顺安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顺安公司仅支付3万元就未再支付。 被告***辩称:是我介绍原告***去兰亭大境过去打孔的,但项目的价格是***自己和顺安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现已离职)商量的,我受***指派只负责记录、核对他做了多少事,不管具体的价格,然后我抽取介绍费。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是为我们介绍原告***来做事,是为中建八局介绍的,消防是我们顺安公司直接受建设单位指派负责的。至于孔洞预埋工作,建设单位发给了总包中建八局。叫***是来做孔洞预埋错位工作,原告***说的14000元不是顺安公司支付的,是中建八局支付的。八局当时把费用给了我们项目经理,我们转给***,他再转给原告。由于原告***未按八局要求的数量去开孔,八局不认可原告***做的工作量,后来是建设单位出面协调,最终由发包方、监理方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我们顺安公司进行确认,我们三方签字确认。因为***做的工程是为我们顺安公司消防工作服务的,所以我们一直在协调这个事。3万元,是甲方给了我们签证,当时正值过年,我们就给***预付了3万元,事后建设方、监理方和顺安公司一起去现场核算,发现跟原告报的数量有很大差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无异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被告***将其从被告顺安公司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兰亭大境的工程项目中墙体开孔项目承包给了原告***,约定砼孔每个25元,砖孔每个10元,避难层的墙孔每个35元。原告***组织人员实施了相应的工程,2020年12月,共完成砼孔2956个,砖孔1092个,避难层的墙孔451个及其他一些项目。原告***和被告***核对工程量及相应的款项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1355元工程价款。被告***仅支付13000元后就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顺安公司仅支付30000元,余款5835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以及庭审时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劳务费58355元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劳务费用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顺安公司抗辩指出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虽然经三方签字确认,但事后建设方、监理方和顺安公司一起去现场核算,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很大差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顺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第三明确表示自愿加入债务,债权人可以诉请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之事实,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经三方签字确认,被告顺安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被告顺安公司对下欠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355元及利息(以58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原告***已预交629.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