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越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416号
原告:上海越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建林。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国福。
原告上海越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磊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电工程局)、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李建林、黄国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被告江西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被告富源公司、李建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钦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江西水电工程局、富源公司、李建林、黄国福共同偿还拖欠其工程款9265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江西水电工程局承建安徽省凤阳县凤宁现代产业园区华东航空产业园工程项目一期建设工程,2015年5月,江西水电工程局与富源公司签订《华东航空产业园工程项目一期展示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5年6月28日,富源公司项目经理李建林以富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华东航空产业园工程项目一期2#展厅土建结构劳务工程及土方工程,合同单价为405元平方米,合同工程按照31260平方米计算,金额为12660000,合同签订前即2015年5月5日就进入工程地点施工,进行场地平整、开挖、回填整平等工作。2015年9月5日,其与李建林结算:截至2015年8月31日清算金额为210万元,2015年9月1日后工地看场工人另计并对210万元款项作出了还款计划,并承诺到期不付承担每期本金违约金每天200元。2016年6月2日,黄国福(系李建林具体负责工地监督管理的现场工作人员),向其出具认可停工期间(2015.9,1-2016.5,26)的各项费用509540元,两项合2609540元。2017年元月份,江西水电工程局支付给富源公司1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富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其,2017年3月9日,其代李建林支付给富源公司管理费1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926540元。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江西水电工程局辩称:首先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向越磊公司付款的义务。其公司与越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公司并非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次,根据其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华东航空产业园项目一期展示厅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7条第4款的约定,其公司对富源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再次,其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对富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只剩下42993.84元未付清。综上,越磊不能突破合同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越磊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源公司、李建林辩称:黄国福无权代表富源公司、李建林结算,其所写的结算单对富源公司、李建林不产生法律效力;李建林已经支付越磊公司215万元,富源公司、李建林已经不欠越磊公司工程款;富源公司、李建林仅同意看场工人费用,对塔吊、钢管、模板、木方等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另李建林是富源公司在该工地项目经理,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越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国福辩称:其是案涉工程中普通的施工监督管理人员,未与越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从施工现场见证者的角度对越磊公司出示的2015年9月1日-2016年5月1日期间费用清单进行了修改并签字,该费用清单并未得到富源公司及富源公司授权人的认可;2015年9月5日,李建林与越磊公司的结算单表明富源公司已经结清了施工费用,包含其所修改的费用,只是2015年9月1日后工地看场的人工费用另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江西水电工程局承建安徽凤凰飞人科技有限公司华东航空产业园工程项目一期工程。2015年5月,江西水电工程局将该工程中展示厅工程分包给富源公司具体施工。2015年6月28日,李建林挂靠富源公司将华东航空产业园工程项目一期2#飞机展厅结构劳务工程及土方工程分包给越磊公司具体施工并指派黄国福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2015年5月3日,越磊公司开始土方开挖、主体工程施工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徽凤凰飞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基金未能落实到位,江西水电工程局于2015年7月17日被迫就整体项目暂停施工。2015年7月19日,越磊公司就案涉工程暂停施工。因安徽凤凰飞人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解决项目的建设资金并办理工程的项目建设手续,201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华东通用航空产业园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和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华东航空产业园工程项目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基于此,越磊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正式退场。2015年9月5日,李建林就案涉工程给越磊公司出具结算单:截止2015年8月31日,结算金额为210万元,2015年9月1日后工地看场工人另计并约定了具体付款计划。2016年6月2日,黄国福就越磊公司出具的2015年9月1日-2016年5月1日案涉工程停工期间的费用清单进行修改并签字确认,停工期间的人工、塔吊、钢管、木等费用总计为509540元。李建林已经支付越磊公司工程款总计215万元。江西水电局尚欠富源公司179467.20元。因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停工期间损失,越磊公司诉讼来院。庭审过程中,越磊公司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李建林、黄国福支付越磊公司各项费用总计476540元及利息2696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以后利息以47654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富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江西水电局在欠付剩余款项内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越磊公司、富源公司、李建林、江西水电局、黄国福的陈述、越磊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款结算单、会议纪要、费用清单、托收凭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凤阳项目通讯录、《机械租赁合同》、《钢材购销协议》、《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书》、其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富源公司、李建林提交的李建林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和江西水电局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公司与富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工程整改通知单、工作服领用申报表、江西水电公司建筑工程处盖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李建林借用富源公司资质,将案
涉工程分包给越磊公司施工,其与越磊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建林、富源公司在案涉工程停工后一直未向越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离场通知,并一直在等待开工,李建林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结算单后也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存在过错。故越磊公司主张李建林、富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李建林找到黄国福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黄国福在越磊公司出具的停工期间费用清单签字的行为对李建林、富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代理行为有效。故越磊公司主张李建林、富源公司停工期间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越磊公司主张黄国福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越磊公司主张各项损失476540元及利息269622.5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以后利息以47654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计算有误。本院认定越磊公司停工期间损失为509540元;越磊公司与李建林于2015年9月5日结算费用为210万元;李建林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2日、2017年7月20日支付越磊公司10万元、30万元、5万元、170万元,总计215万元;对于越磊公司主张为李建林垫付17000元管理费用,此费用是越磊公司自愿支付且与本案无关,越磊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越磊公司损失费用为459540元,相应利息应为187035.61元,总计为646575.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江西水电局实际欠付富源公司工程款179467.20元,江西水电局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对越磊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646575.61元(以后利息以45954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9467.20元范围内对上海越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越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5元,减半收取计5132.5元,由被告李建林、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