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3民初25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905777353。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杭、杨逸云,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石富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富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石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杭、杨逸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富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5万元;2、判令被告黄石富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差价1.447万元;3、判令被告黄石富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3209万元(6.447万元×36%=2.3209万元);4、判令被告黄石富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0.25万元;合计9.017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外墙内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黄石工矿集团水泥厂棚改项目4号楼建筑外墙内保温及地面保温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通过有关部门专项验收后交付被告。被告却不按合同要求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2019年元月30日,被告以若不同意降低工程单价,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要挟,逼迫原告同意降低工程单价(地面保温由16元/㎡降为14元/㎡),将地面保温工程款从11.576万元(7235㎡×16元/㎡)降到10.129万元(7235㎡×14元/㎡),克扣了原告工程款1.447万元。此外,还剩余5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元月29日付清,也以各种理由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共欠原告材料及人工费5万元、合同差价1.44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3209万元、违约金0.25万元,共计9.017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富源公司辩称,被告将黄石工矿集团水泥厂棚改项目2号数、4号楼建筑外墙内保温和地面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中2号楼工程没有签订合同,4号楼工程在2018年3月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2019年元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2号楼、4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2号楼工程款18.942万元,4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款21.0735万元,地面保温工程款10.129万元,水泥、黄砂款0.3万元,合计50.4445万元。双方约定留5万元为质保金,但未约定支付期限。2019年9月10日,4号楼节能工程召开验收会议。2号楼因存在墙面起泡、墙体脱落、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解决,被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4.114万元。4号楼因未入住,质量问题暂无反映。被告认为,2019年元月30日的《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证实:2019年元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约定留5万元为质保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材料及人工费5万元的性质是质保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因此应当按法定5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因质保期限未满,质保金5万元不应退还原告。除质保金5万元外,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合同差价款等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差价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石富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黄石工矿集团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4号楼建筑外墙内保温、地面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工程款按墙面35元/㎡。地面16元/㎡计算。《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其中,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记载:“原则上按进度付款,但工程墙面、地面分段完工后,甲方(被告)付到全部工程量的70%以上”;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除记载上述内容外,还增加了“工程验收后付到95%,余5%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后,原告对黄石工矿集团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楼、4号楼建筑相关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元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字表示同意的《证明》记载:“兹有2号楼内保温总工程款18.942万元,4号楼外墙内保温总工程款21.0735万元,楼地面总工程款10.129万元,另外,因用其水泥、黄砂计款0.3万元,总计50.4445万元,已付款35.06万元,余款15.3845万元,留扣质保金5万元,本次付10.3845万元,其他款项均已付清。”2020年4月29日,原告***以上述《承包合同》、《证明》为主要证据材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石富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5万元、合同差价1.44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3209万元(6.447万元×36%=2.3209万元)、违约金0.25万元;合计9.017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2018年3月5日《承包合同》、2019年元月30日的《证明》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材料和人工费5万元的问题。为证明被告黄石富源公司拖欠材料和人工费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2019年元月30日的《证明》,而该《证明》只能证实当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2号楼、4号楼工程款除5万元质保金外,全部结清,没有另外拖欠材料和人工费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材料和人工费5万的指向只能是《证明》中记载的质保金5万元。由于《证明》中没有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为质保金的付款期限。由于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综合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5日,2号楼、4号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不可能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今明显不足5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及人工费(质保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后另行主张。2、关于合同差价款1.44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元月30日的《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证明》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即使《证明》改变了原《承包合同》地面保温工程单价的约定,将地面保温单价由16元/㎡变更为14元/㎡,本院认为,也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变更后的约定计价。由于2019年元月30日《证明》是原、被告的最后结算依据,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47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差价款1.4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2019年元月30日的《证明》系受胁迫签订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的违约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国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