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0709号 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4261039C,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158号五层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住北京市海淀区马。 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7496713C,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地佳科技公司)诉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地理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地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国测地理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地佳科技公司诉称: 2019年11月12日,欧地佳科技公司、国测地理集团公司签订《产业园11B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标识划线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74000元,预付款比例为30%,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审核后付款至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欧地佳科技公司实际施工存在如下增项:增加双面行车指示牌灯箱9个,每个1200元,合计10800元;增加***灯箱5个,每个800元,合计4000元。据此,前述工程应结算总价为288800元。2020年1月25日,涉诉工程完成施工后停车场已经投入使用,欧地佳科技公司多次向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报送结算资料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国测地理集团公司采取种种方式拖延办理。就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提出的灯箱安装质量以及增量问题,欧地佳科技公司完成整改和增量工程施工后,曾经书面发函给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7日签字确认。2020年5月27日应当认定为涉诉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以前述日期作为基准日核算,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就剩余工程款206600元(含质保金14440元)的支付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欧地佳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支付欧地佳科技公司工程款206600元(含质保金14440元);2.判决国测地理集团公司以192160元(前述金额的核算来源是288800元×95%-8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向欧地佳科技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并以14440元(前述金额的核算来源288800元×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向欧地佳科技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国测地理集团公司负担。 被告国测地理集团公司辩称: 2019年11月12日,欧地佳科技公司、国测地理集团公司确实签订《产业园11B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标识划线制作及安装合同》,但双方就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并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核算,无法确定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欧地佳科技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提交结算依据。国测地理集团公司不同意欧地佳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12日,国测地理集团公司作为甲方、欧地佳科技公司作为乙方,就工程名称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B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标识划线制作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签订的《产业园11B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标识划线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1.3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内交通标识标牌与划线的制作及安装……乙方包工包料。具体数量,款式及尺寸、单价及总价金额见所附清单(清单为该合同附件)。……六、合同工期:6.1乙方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乙方应确保不影响土建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并根据甲方通知的时间完成施工。本工程工期30日历天,最终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七、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元整(¥274000元),该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为9%……八、合同价款支付:8.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8.2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款总额的95%;8.3工程验收通过即进入质保期,质保贰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5%质保金(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无索赔的)。……十二、竣工结算:12.1竣工结算审核12.1.1竣工结算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审核期间乙方应予以配合。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在核实、修改和补充过程中,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甲方移交工程。……” 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总价274000元所指向的施工项目清单及其结算单价、规格等情况在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并加盖有欧地佳科技公司公章的《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予以详细列明。 庭审中,双方一致指认,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B地下停车场具体范围为:“11B”的含义是国测地理集团公司运营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划分了11个地块,每个地块有A、B、C三个区域,11B指的是11地块的B区域,11地块的B区域地上有17栋楼,但是,前述17栋楼的地下停车场是连通的。 2019年11月14日,国测地理集团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向欧地佳科技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82200元。双方一致指认,前述款项按照合同8.1条款根据暂定总价274000的30%支付的预付款。除了前述预付款之外,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就本案涉诉工程未再向欧地佳科技公司支付其它款项。 欧地佳科技公司指认,其完成涉诉工程施工并实际交付的时间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涉诉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对双面行车指示牌灯箱、***灯箱的施工质量提出整改要求和增项施工要求,欧地佳科技公司在完成整改及增项施工后,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书面往来函件交由国测地理集团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中列明实际完成双面行车指示牌灯箱39个、***灯箱32个;**(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工程部的员工)、***(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招标采购部的人员)、***(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欧地佳科技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5月27日在前述往来函件上签名确认。**、***、***、***于2020年5月27日分别签字确认的往来函件中确认的***灯箱数量比合同附件中的《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中所列的***灯箱(单价为800元/个)27个增加了5个;双面行车指示牌灯箱比合同附件中的《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中所列的双面行车指示牌灯箱(单价为1200元/个)30个增加了9个。欧地佳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存在增项工程款为14800元(计算公式为800元/个×5个+1200元/个×9个)。 欧地佳科技公司依据**、***、***、***于2020年5月27日分别签字确认的往来函件主张以2020年5月27日作为涉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国测地理集团公司不认可欧地佳科技公司前述主张,反驳称涉诉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指认,双方除了本案涉诉的合同以外,在2019年9月8日签订有《国家地理信息产业园11B固化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曾经发生过诉讼,并由本院作出(2022)京0113民初206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五页正数第一行至第二行描述“11B固化剂地坪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21年3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据此指认,双方就11B固化剂地坪工程书面确认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是2021年3月3日,但是,双方就《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中所列的项目即涉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没有签订书面文件,涉诉工程应该与11B固化剂地坪工程同一时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国测地理集团公司解释称,双方就《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中所列的项目没有签订书面的文件,没有书面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间的原因是国测地理集团公司认为《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中所列的第18项方形护角的厚度与清单所列的规格有差异,少了0.1-0.2毫米。 《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中所列的第18项方形护角的规格尺寸如下:宽是80毫米,高是800毫米,厚度10毫米。欧地佳科技公司就方形护角的用途提交施工现场照片显示,方形护角实际上用于**或者墙角的防护。欧地佳科技公司反驳称,方形护角是橡胶制品,即使存在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所指认的厚度少了0.1-0.2毫米,也有可能是测量误差导致的,不能构成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正当理由,并非涉诉工程在实际交付使用后长期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的原因,欧地佳科技公司主张系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恶意拖延造成涉诉工程在实际交付使用后长期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 本院依职权从(2022)京0113民初20691号案件中调取的双方就固化剂地坪工程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定案单上手写体落款日期都是2021年12月8日,但是,确认的竣工日期均表述为2021年3月3日,就前述文件中为何选定2021年3月3日为固化剂地坪工程的竣工日期一节,欧地佳科技公司作出如下解释说明:固化剂地坪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并不是2021年3月3日,实际完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之前,因为本案涉诉的工程应该在固化剂地坪工程完工后施工,在固化剂地坪工程完工后,欧地佳科技公司多次向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报送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但是,国测地理集团公司采取让欧地佳科技公司不断补充材料的方式拖延,而欧地佳科技公司最后一次向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报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21年3月3日。国测地理集团公司不认可欧地佳科技公司对前述涉及固化剂地坪工程结算文件中关于2021年3月3日来源的解释,但是,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现场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在2021年3月3日对固化剂地坪工程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产业园11B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标识划线制作及安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双方就涉诉工程未签订书面竣工验收文件,双方就涉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各执一词,欧地佳科技公司主张应以2020年5月27日为准,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则主张以2021年3月3日为准。 现已查明,双方在《产业园11B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标识划线制作及安装合同》中6.1条款明确约定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结合《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所列施工项目并结合生活常识,涉诉工程施工难度不大且技术含量并不高,况且,施工场地位于地下停车场,受天气影响造成工程延期的可能性显然较低。而**、***、***、***于2020年5月27日分别签字确认的往来函件中确认的***灯箱数量、双面行车指示牌灯箱较合同附件中的《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中所列数量存在增项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20年5月27日与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指认的2021年3月3日间隔时间远远超出30日历天,国测地理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欧地佳科技公司存在漫长严重的工程延期,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就涉诉工程存在严重延误工期向欧地佳科技公司提出明确异议,现已查明,在2020年5月27日,国测地理集团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已经书面确认欧地佳科技公司完成增项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现国测地理集团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并辩称导致前述情况的原因在于《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中所列的第18项方形护角的厚度与清单所列的规格有差异,少了0.1-0.2毫米,应当指出,根据《11B停车场交通设施、划线、色带清单》中所列的第18项方形护角的规格尺寸、材质及其实际用途,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所指认的前述所谓质量问题无异于吹毛求疵式的恶意刁难,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所述故事情节过于荒诞离奇,过于违反基本生活常识,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纳。参照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就涉诉工程所指认的所谓质量问题,欧地佳科技公司指认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在实际接收涉诉工程后恶意拖延拒绝配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显然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欧地佳科技公司主张以2020年5月27日作为涉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以2020年5月27日为基准日计算,涉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已于2022年5月27日届满。现欧地佳科技公司要求国测地理集团公司支付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206600元,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如前所述,应当以2020年5月27日作为涉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欧地佳科技公司要求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就工程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即192160元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欧地佳科技公司要求国测地理集团公司就工程质保金14440元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向欧地佳科技公司支付实际付款之前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但起算日期本院调整为2022年5月28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十万六千六百元(前述款项含质保金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十九万二千一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的标准向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并以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点八的标准向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由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