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75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地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建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欧地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城建长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地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欧地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0036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6844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环氧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城建长城公司作为发包方、我公司作为承包方,约定我公司施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的6201工程第一标段公寓楼车库耐磨地面,工程量约为3400平方米,环氧高强砂浆2mm厚,单价为40元/㎡,合同价款约为136000元,结算方法为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时付款50%,工程竣工交验后付款至95%,留5%质保金两年后一周付清。至2015年5月10日,我公司共完成施工3422㎡,计136880元。此后,城建长城公司支付给我公司5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8003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城建长城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城建长城公司辩称,事实认可,存在施工合同,欠款数额也是正确的,但不同意支付延期利息和质量保证金。现在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墙面大面积的开裂起皮存在裂纹,我方要求欧地佳公司维修,但至今未给我方维修,待维修后我方同意支付。另我方损失应予以赔偿。城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不进行维修赔偿我方损失10万元。
欧地佳公司对城建长城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的工程是在水泥地面上刷漆,地面开裂不是我方施工造成的,是基底造成的,不在我方维修范围之内,起皮和漆角污染已经修理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发包方城建长城公司与承包方欧地佳公司签订《环氧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6201工程第一标段公寓楼车库;工程地点东北旺西路;工程内容6201工程第一标段公寓楼车库耐磨地面,包括所有材料倒运、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等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工程完工时,付款50%,工程竣工交验后付款至95%,留5%质保金,***两年后一周付清。
2015年6月29日,城建长城公司支付欧地佳公司工程款5万元。
庭审中,城建长城公司认可诉争整体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也认为欧地佳公司的原施工已经得到认可。同时,城建长城公司提出工程竣工后,其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欧地佳公司曾经对工程起皮、漆角进行了维修,但开裂问题未处理。经本院释明,城建长城公司对地面开裂问题不申请鉴定。
另查,现诉争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10月到期。
本院认为,欧地佳公司与城建长城公司签订的《环氧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欧地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环氧地面的施工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过,城建长城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城建长城公司主张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欧地佳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城建长城公司要求欧地佳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不进行维修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城建长城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交验后付款至95%,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截止至2017年10月,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1日起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八万零三十六元;
二、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八万零三十六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六千八百元;
四、驳回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果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