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817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东铺乡烧盆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铭,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被告潞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潞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6 2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 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潞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由案外人李国栋联系***包工包料帮***处理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房,无障碍坡道护栏尾活,2015年11月20日工程安装验收完毕,材料和人工费用共计26 240元。经了解,该工程由潞城公司总承包,案外人北京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后转包给***。***追讨工程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潞城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潞城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是***干的,是***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经人介绍分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房1#、2#、3#楼的工程。该工程由潞城公司发包,***以潞城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承包并与***进行合作,由潞城公司监管。现该工程已完工。庭审中,***出示《北京市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楼项目部无障碍坡道栏杆、电梯集水坑爬梯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1#楼不锈钢栏杆数量4.4*4,单价380元/米,合计6650元,2#楼不锈钢栏杆数量4.05*4,单价380元/米,合计6156元,3#楼不锈钢栏杆数量4.05*6,单价380元/米,合计9234元,1#、2#、3#楼电梯集水坑爬梯2.2*7个,单价600元/米,合计4200元,总合计26 240元。潞城公司表示工程完工后其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出示《保证书》,载明: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房东区1#、2#、3#楼内部结算已经完成,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对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双方签字认可。***特此保证,自愿承担由以上承诺带来的一切责任,与潞城公司无关。并签字按手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与***之间成立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工程已完工,***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未及时支付确属不妥,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潞城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但对外***为潞城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以潞城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现***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未结清工程款,庭审中,潞城公司出具《保证书》,表示工程欠款问题应由***个人偿还,与潞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潞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保证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故潞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要求潞城公司、***支付延迟履行利息,其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 26 240元,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书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