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3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宋梁路与通胡路交叉口东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街23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原审被告高金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7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567000元。2.依法改判建筑公司减少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及理由:一、***是分别从建筑公司处领取148万转账支票和项目负责人****领取现金148万,***领取的148万是两笔款,不是一笔款。二、***从****领取现金148万,也是建筑公司支付天佑公司的工程款。法庭认定该148万现金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
天佑公司称不同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高金铭称同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天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天佑公司的工程劳务费2400000元;2、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共计289000元);3、诉讼费均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建筑公司(发包方)与天佑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1、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房西区3#楼工程;2、分包范围:主体结构及水电预留预埋(9层至18层),二次结构及粗装修;2.2、劳务作业内容:主体结构钢筋加工及制作、模板制作及安装、砼浇筑及配合用工等;二次结构及粗装修砌砖、抹灰、油工、涂料、地面等;水电安装等劳务分包施工作业任务;3、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0604街区,建筑面积:19509.76㎡;4、合同价款总额:9579292.16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作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另外,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为保证书,约定:“本人高金铭是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4街区定向安置房西区3#楼工程项目发包人中标建筑师(项目经理)。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人职责。本人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0.1.1、30.1.2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1、依据本工程土建及水暖电备案合同价款9579292.16元为本工程土建及水暖电最终结算价款;2、本工程已支付劳务公司(天佑公司)工程款约:7134000元;3、公司为劳务公司代买材料及垫付租赁费合计108093.35元;4、本工程土建及水暖电质量保修金结算价款5%:478964.608元;5、本工程尚欠天佑公司工程款(1项-2项-3项-4项)=1858234.202元;6、根据本工程款支付比例额,本次支付工程款按照结算价款的90%支付,劳务公司需保证本次工程款全数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农民工的稳定。本次支付金额:9579292.16元*90%-7134000-108093.35=1379269.5元;本次结算另补加100000元整。该结算单签字为:甲方:建筑公司,段军旗;乙方:天佑公司,***。
庭审中,天佑公司与建筑公司对于结算单中总价款均予以认可。天佑公司称其收到建筑公司工程款为7178000元,建筑公司尚欠2401292.16元。天佑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主张2400000元工程款,已放弃主张1292.16元工程款。经法院询问***本人,***为天佑公司工作人员,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表示对于结算单予以认可。庭审中***表示尚欠建筑公司3000元,可以折抵工程款,对此天佑公司和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天佑公司表示折抵3000元后,认可收到建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181000元。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西区3#楼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北京潞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牛***及全体工人,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14时在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召开会议,为了尽快让农民工拿到钱,并征得全体工人同意,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先从西区3#楼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部分资金给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责令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该份会议纪要签字有: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潞城镇人民政府,见证人武金;建筑公司,高金铭;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牛***。另外,该协议还有其他施工人员的签字。经法院询问李秋业、武金、***等人,均表示2017年春节前,已经向涉案工程施工的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350000元。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保证书亦有领取工资工人的签字和捺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两张借条,均为***所签,2016年2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0元整)。”2016年6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李总现金壹万元整。”经法院询问,***表示其属于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劳务系其分包给天佑公司,但具体的分包协议是由天佑公司和建筑公司所签。另外,***表示两张借条的钱是其向***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天佑公司亦认可***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表示,其为涉案工程天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称:2016年2月4日从建筑公司拿走148万,是支票形式给付,两张支票,一张为120万,一张为28万。***同时表示该148万为工程款,李秋业提交的一万元借条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称,其向***开具的借条与从建筑公司拿走的148万的支票系同一笔款项,均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因为春节将至,没有将借条撤回。对此,建筑公司称***从该公司取走的支票为148万,但***向***开具的借条涉及的148万系另一笔款项,是现金支付。天佑公司称该笔148万包含在建筑公司已付的款项中,天佑公司亦认可***所述148万元款项仅为一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对此法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已形成结算单,并且有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9579292.16元,现双方均认可已付的工程款为7178000元;
二、本案庭审中,***提出的3000元欠款,已经双方确认折抵工程款,故现天佑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总额为7181000元;
三、对于建筑公司所称的已付给农民工工资的35万元,经法院向发放工资现场签字的人员核实,确已发放,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为劳务费用,涉及工人工资,故该笔35万元应当认定为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
四、对于***、***所称的148万,是否应当认定为建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称仅收到一笔148万款项,并未收到148万现金;而建筑公司称***支取的支票金额148万元与***出具的借条所涉及的148万为两笔钱款,均应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法院认为,***与***所签借条中并无写明为涉案工程款项,双方对于该笔款项亦各持己见。对于借条所涉及的148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双方所述关于借条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181000元,另外庭审中双方亦认可***欠款3000元折抵工程款,再扣除建筑公司已支付35万元的工人工资,故法院认定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048292.16元。天佑公司诉讼请求中已放弃1292.16元的工程款,故法院对于天佑公司主张2400000元的工程款,经核实应当由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47000元。对于天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基数计算。对于天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高金铭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20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45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高金铭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已交纳),由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高金铭连带负担125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条中148万元的处理问题。对于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作出具体认定,但明确指出,上述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本案是潞城公司与四川天佑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而涉案有关148万元的借条双方则是两个自然人之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此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赵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眭立
书记员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