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辖39号
原告:中鼎(**)智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金麦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昇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长江街**小区2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鼎(**)智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市华昇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吉0106民初4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移送不当为由,与我院协商管辖。
中鼎公司诉称,中鼎公司与华昇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鼎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华早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华昇公司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华昇公司偿还中鼎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鼎公司虽以民间借贷案由主张权利,但款项系中鼎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给华昇公司,双方的票据行为同时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即本案涉及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因为票据法为特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因华昇公司的住所地为**市丰满区,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吉0106民初4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虽然该借款合同系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方式履行的出借义务,但该票据行为仅系履行借款合同的支付方式,且双方针对该票据行为并未产生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纠纷,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与我院协商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合同中约定的法院管辖。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431号民事裁定;
原告中鼎(**)智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市华昇售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欣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