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3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和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良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春,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明,海安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名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朱林,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燕,女,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审被告:张庆,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审被告:朱桂凤,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担保公司)、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吴良春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名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灵公司)、南通九百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公司)、周晓燕、原审被告张庆、朱桂凤、原审第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判断名灵公司与九百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对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是否构成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进行审查,除对关联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对比核查之外,亦可参考其是否存在共同使用办公设施及机器设备、公司之间资金是否混同、收益是否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存在随意调用等因素。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并非经司法委托形成,该报告的证明效力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法人人格是否构成混同的认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保证人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证明借贷双方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并未查明。
对于润欣公司、吴良春提出的反担保金额究竟是500万元还是1000万元的问题,应结合合同的文义、签订过程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借贷双方或担保人涉嫌以欺诈手段骗取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应及时将案件线索或者整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6元,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吴良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