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4513号
原告:江苏永大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0782619053,住所地建湖县沿河镇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欧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88510454,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宁海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卫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82468394594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小街伍龙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红喜,男,汉族。
原告江苏永大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卫生院(以下简称方强卫生院)、第三人康红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被告润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被告方强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宗寅,第三人康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润欣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强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润欣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方强卫生院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消防水池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协议,协议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作了相关约定。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被告方强卫生院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8万元,被告已付14万元,余款34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润欣公司催要工程款,其均以方强卫生院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后原告得知案涉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相关的合同虽为永大公司与润欣公司方强卫生院项目部所签,但永大公司实际为被挂靠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康红喜,是康红喜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将合同中基础部分近20万元左右的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陈永法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资金到账后,我按照甲方签订的大合同比例进行支付。方强卫生院付款后,我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但永大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永法,致使陈永法多次到卫生局、方强卫生院闹事,在医院及康红喜的协调下,我支付给康红喜6万元用于支付陈永法的工程款。另外,陈永法还外欠3万元的材料款、混凝土款5.8万元左右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只能与康红喜进行结算,永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已收到的工程款其也未进行扣减,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不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欣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同意***的意见,此外,***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其次,鉴于原告永大公司承包的工程是由康红喜实际施工的,康红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的基础工程分包给陈永法,导致存在多重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将陈永法也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否则将造成原告或者康红喜结算全部工程款,而我公司被多次重复起诉的情况,浪费司法资源,也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方强卫生院辩称,原告与被告润欣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原告与我院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或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润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院无给付义务,更无承担连带责任之说,故原告对我院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已经做出判决,并且确认了方强卫生院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并非本案的原告或者其他案外人,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计核算,在该判决中,我院被判决向***支付工程款2162619.2元,为我院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再起诉我院,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属于重复追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方强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红喜述称,我受永大公司的委托做方强卫生院消防水池的基础,因为永大公司只安装消防水池,我就找人做了基础,消防水池基础的费用需支付给陈永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调试单、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经招投标,被告方强卫生院(发包人)与被告润欣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卫生院病房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卫生院。工程内容:装饰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清单内容。三、工期:3.1签订合同2日内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必须到现场准备组织施工,前期设备必须到场就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开工时间,否则发包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开工时间为施工合同签订后第2日起算,竣工时间为开工时间后80日历天后计算。3.2承包人应按承诺工期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验收。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怠工。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按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000元的违约金,从到期的工程款中扣除。若发包人不要求提前交工,则提前交工不奖。如因发包人原因且符合工程工期顺延的情况,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后顺延。3.3中标后,承包人应立即进一步细化投标的施工进度计划并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严格按照经发包人批准的施工计划组织工程施工。接受发包人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做出改进措施,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五、材料设备供应:5.1除招标文件中确定的甲控材料外,其它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组织采购,所有材料进场前均须得到发包人、工程监理的书面确认后方可组织进场施工。承包人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及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承诺标准采购,并向发包人和工程监理提供质量保证书、出厂合格证及现场抽样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对材料质量负责。如不符合质量及相关规定要求或规格有差异的,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承包人必须拆除、更换,并对工程造成的损失负责。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5.2发包人将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有权对工程量清单《其他项目清单》的《材料暂估价格表》和《专业工程暂估价表》中的特种材料及项目在工程实施中进行认质认价(甲控)采购或直接由发包人采购(甲供)或直接由承包人采购(乙供),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发包人要求的采购方式。若上述特种材料是由发包人认质认价的,承包人必须提前30天提请发包人进行市场调查,并按发包人认质认价的材料进行采购,但承包人应确保材料无质量问题,并对此承担责任。工程竣工结算时上述特种材料的价格由发包人签证认可。5.3对于专业暂估工程发包人将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有权对专业工程暂估价工程项目采用下列任意方式发包施工,承包人须无条件服从发包人的安排:1、发包人另行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2、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3、施工总承包单位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或直接由承包人施工,但其选择的专业工程施工单位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5.3.1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或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即采用上述第1种或第2种发包方式),工程付款时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及其规费和税金,由此产生的企业管理费、利润、税差等费用投标人投标报价时须予以考虑,工程结算时承包人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发包人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给承包人)。5.3.2采用上述第3种发包方式,发包人视同该专业工程项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工程结算时不再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工程投标时已经计取的相应部分总承包服务费予以扣除。5.4本项目甲控材料品种有灯具、洁具、开关及插座面板、墙面砖、地面砖、空调、电视机、电梯、消防水箱、集成吊顶、太阳能热水器、窗帘、隔帘、护士工作站、吊钩、呼叫系统(中心供氧)、监控探头及主机等。发包人有权力对图纸和清单项目中甲控材料的品种进行调整,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甲控材料由发包人确认价格、品牌、规格。承包人不得再就甲控材料向发包人或供应商提出其它任何费用补偿。5.5本项目甲控项目结算时按签证价计算,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如承包人的管理费、配合费、采保费等)。甲控项目付款按甲控项目供应合同专项支付,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账户后立即支付给供应商,不得截留,同时开具相同价款的工程款发票。六、工程付款:6.1中标价格:4253373.54元。6.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个月内且经审计付至审计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一个月内且经审计付至审计总价的90%,余款10%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其中甲控项目付款按甲控项目供应合同专项支付,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账户后立即支付给供应商,不得截留,同时开具相同价款的工程款发票。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本工程竣工决算最终按大丰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七、保修及缺陷:7.1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装饰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7.2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7.2.1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7.2.2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7.2.3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7.2.4其他关于缺陷责任的有关约定由合同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5)7号】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九、分包:9.1除发包人同意外本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劳务分包经发包人同意且必须统一进入大丰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交易。承包人必须以主体力量进场施工,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必须在场管理。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允许他人挂靠,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等”。
2016年11月9曰,被告润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吴良春系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授权我司***同志为我司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卫生院病房楼装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受我委托负责处理我司在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卫生院病房楼装饰工程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现场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时间期限从本委托书签发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2016年11月28曰,被告***(乙方)与被告润欣公司(甲方)、担保方江苏居泰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取得了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卫生院病房楼装饰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为了控制施工成本,健全和完善公司内部管理中的各项责任制,进一步明确职责,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甲方决定由乙方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负责该工程施工中的成本管理控制工作,现根据项目的实际状况和建筑市场的客观要求,签订如下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卫生院病房装饰工程。二、经济成本控制责任方式:由乙方全面负责上述工程建设工程过程中的所有成本控制。以甲方与建设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和标准的结算价为基准价,在此基础上按该基准价的2%为成本价,以该成本价为限,在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保修责任达到建设方要求的情况下,进行成本控制,节约归己,超支自负。即甲方按与建设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和标准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与上述百分比相乘,得出乙方应当控制的成本造价,按该成本造价,节约的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的报酬和应得收益(个人所得税在内),超支的由乙方用自有资金支付,甲方不承担超支部分的建设资金支付责任。工程开工后每次工程款进帐后甲方按进账数2%收取乙方交纳给甲方的管理费用,该工程第一次工程款进账时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价一次性收足乙方的合同价管理费,工程决算后的第一次工程款进账时甲方按决算的2%—次性收取项目的全部管理费用(多退少补),以后建设方到账的工程款,在支付完本项目对外所有往来款的条件下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9、因建设方拖欠甲方工程款,或因乙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被建设方扣款,乙方无权向甲方追要。但甲方应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和手续供乙方追讨,甲方也可协助追讨,但发生的所有费用纳入乙方成本造价限额内。……11、乙方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法律诉讼,一旦产生,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等”。
2017年8月9日,永大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欧永超系江苏永大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苏永大压力容器制作有限公司的康红喜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大丰区方强卫生院消防水池项目的签订合同一事,我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同日,被告***代表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强卫生院项目部(甲方)与康红喜协商后与原告永大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载明:“为了保证大丰区方强卫生院消防水池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搞好文明施工和劳动保护,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一、协议期限: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到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终止。二、工作内容:乙方负责从降水、基础开挖至水箱安装结束土方回填、多余土方外运等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中要保持现场整洁,合理利用材料。必须做到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文明施工、工完料净。三、工期: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进场施工,工期为30天内验收合格。四、工程价格及劳动条件:(一)图纸部分为固定总价:47万(在合同工期内验收完成按48万结算工程款),乙方提供同等价格的增值税发票。(二)甲方不提供任何配套设施(水、电、临时宿舍等)。五、质量要求:按符合图纸要求施工,施工验收规范规定,达到合格标准。六、乙方的责任和劳动保护:(一)乙方必须保证足够的施工人员,凡有高血压、心脏病、贫血病和肢体严重缺陷者以及其他不适应于高空作业的人员,不得进场施工。(二)施工部分晴天和雨天,必须正常上班,如因人力不足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的,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协调认可后除外。(三)所有工具机械由乙方自备。(四)材料检测费:本工程所有材料检测费均由乙方承担。(五)工期进度:全力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进度,工期由甲方制定。如果拖延工期一天将处2000元处罚。因特殊情况经乙方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顺延工期。(六)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1、乙方在施工期间,造成安全及事故,乙方责任及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七)工作纪律和违反协议的责任:1、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服从甲方指挥。2、若乙方中途退场或未按原定工期完成,视为违约,则甲方有权要求立即中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拒绝乙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八)乙方负责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交给甲方及工程的所有资料。七、甲方的责任:(一)负责乙方在施工中的外部协调。(二)付款方式: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建设单位资金到账后,按照甲方订立的大合同同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款,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等”。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强卫生院项目部与原告永大公司分别在该协议末尾甲方、乙方处加盖印章。第三人康红喜作为原告永大公司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永大公司即委托康红喜按约组织人员、机械等进行了设备的安装、施工,为安装需要,康红喜又组织人员进行了基础施工,但原告未与被告润欣公司或方强卫生院办理已完工工程及设备的验收、交付手续。后因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及已付的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28日,原告永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润欣公司陈述,原告出售的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被告润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永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5万元,合计11万元。另,经被告***协调,康红喜又支取了6万元,其中:康红喜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润欣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润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大丰区方强卫生院病房楼装饰工程项目部合计¥30000元,叁万元整(此款由***垫付)。借款单位:江苏永大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康红喜.2018.4.2”2018年9月27日,康红喜向被告润欣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为江苏永大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请将此款转到盐城市大丰区新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10416501040230596)。今收人:康红喜.2018.9.27”。2019年2月,被告润欣公司又向康红喜支付了1万元。上述款项,均系康红喜为支付消防水箱安装基础工程施工人员相关费用所支取。
另查,原告永大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属压力容器、不锈钢水箱、阀门、玻璃钢制品、石油机械及配件、水泵、热泵、无负压供水设备、生活及消防给排水设备、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环保设备、金属构件制造、销售(涉及国家专项审批规定的除外)。康红喜系原告永大公司的业务员,其通过出售原告永大公司生产的产品获得部分差价收益,但双方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永大公司陈述,业务员可以代表公司与购买方签订合同,组织消防水箱的安装,并受公司委托组织基础工程的施工。
又查,因被告***应得工程款未获全额支付,遂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所涉工程2017年8月已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审理中,2018年9月11日,本院向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送达函一份,请其尽快出具审计结论。2019年2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予以函复,载明:“。审计组在前期与***核对工程造价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议:1、消防涉及的合同外部分;2、污水处理池及设备部分;3、消防报警主机;4、墙面白色FS抗菌乳胶价格;5、消防水池及泵房部分。审计中我局多次组织会商解决上述争议问题,***拒绝配合。2018年12月24日,我局组织区卫计委、方强卫生院及***再次会办协商解决上述争议问题,但***到场后拒绝协商处理,……由于中标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拒不配合审计工作,致使该工程结算无法顺利实施。”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方强卫生院将案涉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润欣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润欣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系挂靠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9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8)苏098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润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62619.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强卫生院在欠付被告润欣公司工程款2162619.2元范围内对被告润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公司与被告润欣公司方强卫生院项目部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因原告永大公司仅系相关消防设备的制造、销售企业,并不具备相关专业工程的承包施工资质,且该承包协议系被告***挂靠被告润欣公司施工后与第三人康红喜代表永大公司所签,故该协议应为无效。鉴于原告永大公司已将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施工完毕,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系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施工不合格造成,故原告永大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按照承包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强卫生院抗辩原告与被告润欣公司之间建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永大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润欣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方强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永大公司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8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永大公司在合同工期内验收完成按48万元结算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永大公司未能就其在合同工期内验收完成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润欣公司抗辩其合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原告永大公司对康红喜领取的6万元提出异议,鉴于康红喜系案涉承包协议的签订人,亦系原告公司确认的设备销售业务人员和本案所涉工程、设备的直接接洽人,且康红喜所领取的工程款确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农民工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润欣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永大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永大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建设单位资金到账后,按照甲方订立的大合同同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款,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结合被告润欣公司与被告方强卫生院之间有关工程付款的约定,即“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个月内且经审计付至审计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一个月内且经审计付至审计总价的90%,余款10%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鉴于被告***承包施工的方强卫生院已经验收合格,包含本案所涉消防水箱安装工程亦已交付,被告方强卫生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系因原告永大公司及其委托的康红喜组织施工的消防水箱工程不合格所致,且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在内的方强卫生院工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由被告润欣公司对被告***承担2162619.2元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方强卫生院承担欠付2162619.2元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故原告永大公司主张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永大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原告永大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润欣公司或***之间就工程款利息支付存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永大公司主张被告润欣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强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润欣公司应对被告***履行2162619.20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方强卫生院在欠付2162619.2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润欣公司、方强卫生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被告***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永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润欣公司、方强卫生院可在向原告永大公司给付后,主张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其应向被告***履行的给付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被告***抗辩,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中有20万元系消防水箱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永法应得的工程款,应予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江苏永大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方强卫生院在欠付的2162619.2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永大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江苏永大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1元,由被告***、南通市润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爱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